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下手竊取被害人放置車輛
內現金,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將竊得現金返還予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諒解不追究(見警卷第10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損害情節輕微、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被害人取還現金且表示無意追究如上。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上開現金既已返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