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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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
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
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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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新原│
│法條│法律效果│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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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法339條第1項法定刑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得│刑法第339條│
│第33│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第1項罰金之│
│條第│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最高額新舊法│
│5款│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第1條之1規定:刑法分則編│雖同為30,000│
│暨刑│倍數10倍,及舊刑法第33條│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元,然最低額│
│法施│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舊法僅為新台│
│行法│元計算,本罪之罰金刑最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幣30元,自以│
│第1│為銀元10,000元即新台幣│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被告行為時之│
│條之│3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舊法較有利於│
│1│元即新台幣30元。│高30倍。及新刑法第33條第5│被告。│
│││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
│││30,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
│││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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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舊法之折算│
│第41│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標準為新台幣│
│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900元折算1│
│1項│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日,然依新法│
│前段│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最低之折算標│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罰金。」,新刑法第41條第1│準已為新台幣│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項前段定有明文。│1千元折算1│
││一日,易科罰金。」,舊刑││日,自以被告│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行為時之舊法│
││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換算新台幣為900元│││
││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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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比較結果:│
│本件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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