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47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畇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477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二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自90年11月8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10.15計付(原
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18.42),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至95年2月21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本金198,82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
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