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4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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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黃國璋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
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為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之華僑銀行敦化分行,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敦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
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
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敦化分行、面額一
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
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
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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