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13
法定代理人 丁○○
1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參仟貳佰伍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路○○○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稱尚未
與被告確認本件票款請求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起訴狀繕本已合法
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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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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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AS651199│⒌│⒌│5,303,259│大眾商業銀│
│││4│││元│行敦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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