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4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8461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 昱辰
       許詩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84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7日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參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6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於預借現金時給付依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點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0月4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迄94年12月4日止共積欠113,957元,上開金額另
應自94年12月5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6月
13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於
當期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12.88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7日止,共積欠45,832元,及自94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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