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謝文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二路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酒氣濃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謝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謝文智前於10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謝文智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警卷第5頁),並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同卷第15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將近標準值2倍,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未戴安全帽且渾身酒氣而為警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被告謝文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27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新生二路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敬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