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聲請人 蘇煥景 相對人 黃金福
黃俊嘉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俊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001111年2月15日45,566元未記載111年2月16日TH0000000黃俊嘉002111年3月15日100,000元未記載111年3月16日No677861黃俊嘉003111年2月9日600,000元未記載111年2月10日TH0000000黃俊嘉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發票人001111年3月23日200,000元未記載111年3月24日No580902黃俊嘉、黃金福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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