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5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秀德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8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1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本件經核,相對人洪秀德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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