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38號原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林逸宏
康福興 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開始委託原告運送其貨物,詎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7,220元卻積欠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應收運費明細表為證。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應收運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