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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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四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該事實,並以其為台南縣○○鎮○○路一七三之二號藝品店老板娘之名,取信於他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止,連續在上址自任會首,招集戊○○、庚○○、癸○○、丑○○、子○○等人參加如附表編號一-六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後,並冒用如附表所示 郭美珍 等人名義加入為會員,另參加如附表編號七號癸○○所招之民間互助會,此後即先後偽造郭美珍等人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花用,足生損害於郭美珍等人;另並標取其參加之互助會會款花用,其後即宣布倒會,計積欠戊○○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庚○○二百八十萬元、癸○○六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丑○○三十萬八千八百元、子○○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綜稽上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戊○○、庚○○、癸○○、丑○○、子○○等人指訴綦詳,且有會單七紙在卷可稽,並敍明以被告無固定收入,卻倒會高達四百餘萬元之金額等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對於邀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六共五組之互助會及參加編號七癸○○所邀互助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㈠編號一(會金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之互助會,郭美珍之前有跟會,後來未繼續跟會,她係 郭守義 之堂妹,因郭守義欠甲○○錢,甲○○欠我錢,所以此會即由甲○○承擔下來;癸○○本以其所經營服飾店「 菲麗 亞」名義參加,會單印好發出後,遭其先生反對,理由為三十人會期太長,故找己○○補缺,嗣己○○出家,與伊訂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又洪老師本名 洪千雯 原有參加此會,繳至第三次突表示三十會時間太長而退出,並非冒名參加。又「 阿瑛 」原表示參加,故列入會單內,惟第一次收會款時即退會,故邀 黃俊健 (與 黃俊傑 係兄弟)補缺,在我的互助會裏,黃俊傑與黃俊健兄弟都是共跟我的會,他們二人是一樣的,但打電話來標會的是黃俊健,他們是頂替「阿瑛」的會。 徐木良 原與伊共一會,聲明要用錢時才講,交伊全權處理,伊以徐木良名義標會後與徐木良說好先付十三萬元,並非冒標。又 李佩津 確有跟會,因標會後伊要求李佩津開出票據做為憑據,李佩津拒絕而退會,後由黃俊健兄弟替補。「 秋香 」的部分,後來也是由 黃菊英 替補;㈡編號二之互助會早已完會結束, 陳鵬光 (起訴書誤載為 陳平光 )亦自行標會;㈢編號三、四係同一互助會,因起會後會員增減遞補的關係來不及拿回原來已發出去的會單,所以造成誤會;㈣編號四之互助會中甲○○(起訴書誤載為 王志忠 )、 楊美 金有跟會,郭美珍原欲跟會,後退出由甲○○補缺,辛○○原答應跟會又退出乃由 侯幸 如(丁○○之配偶)補缺, 侯幸如 已標會欠伊九十萬六千六百元後已經逃走。另庚○○(別號「 惠瑛 」)部分,所稱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被冒標,實際上係由 楊美金 標得而非庚○○,故庚○○所跟三會均為活會,庚○○所指冒標實屬誤會。乙○○起訴書誤為「 楊政雄 」亦已標會,因無力繳納,經 伊聲 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㈤編號五之互助會甲○○、侯幸如、己○○均已標會,而 郭惠 玲退會由乙○○補缺。「 阿琪 」之丙○○亦已標會。㈥編號六之王老師為 葉王崑秀 係大成國小的老師,「 菲麗亞 (癸○○)」部分其中一會後來則由 楊桂花 替補,因本會僅進行五會即告止會,其等均為活會,無冒標情事。㈦編號七乃伊參加癸○○所邀互助會。又因部分會員標會後無法履行繳納會款義務,致停會,並無冒用人頭會員或冒標會款之詐欺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招募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四、五、六之互助會係採外標方式,由會員
自己寫標單,標單上寫明金額及姓名,若係替補頂會者,原互助會單因已發出而不予更改會員名單,惟仍以會員自己姓名參加決標,嗣因被告為會員倒會所拖累,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份一律止會,自四月份開始各有分攤還錢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九十八頁),並經告訴人戊○○、丑○○、癸○○於原審陳述屬實(原審卷第二九頁、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而證人甲○○、黃俊健、己○○、乙○○、侯幸如之夫丁○○亦到庭證述無訛,足見上情應可採信。
㈡編號一之互助會:被告辯稱編號一(會金二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之互助
會,起初招會時答應參加的會員於編印會單後,第一次收會款時就說不參加,因此才會找人替補,其中-郭美珍之會員資格由甲○○接替;「菲麗亞」的會員資格由己○○頂會,後來己○○出家,與伊訂立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洪老師正名洪千雯,本來有參加,繳至第三會時退出,其資格由被告頂會(第六會標走);李佩津係在第三會得標後,被告要求其依約開出票據,為其所拒而退會,由黃俊傑兄弟接替;至於「阿瑛」亦於收第一次會款時就說不要跟,此部分亦由黃俊傑兄弟補缺;「秋香」即黃菊英,由其標得領走;徐木良與被告合夥共參與一會,被告有權以其名義代為標會;剩下六會時止會(開標二十四會);原因係己○○及丁○○未依約給付死會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被會員倒帳明細表一紙、與楊桂花協議書一份、與庚○○和解書及憑證一份、戊○○會欠清單一紙、己○○出具的清償保證書一紙、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寄)一份及本票裁定〔八十七年度票字二二五八號(本票六張)、票字第二二六0號(本票八張)、票字第二二五七號(本票四紙)、票字第二二五九號(本票二紙)〕等證物以實其說(原審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九十八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四頁、第一五九頁)。就:
⒈關於「郭美珍」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頂會?)
有,至於頂誰的會忘記了,這會包括前面所說的四會中,(郭守義認識?)認識,我有參加他的互助會。(郭守義的堂妹郭美珍你認識?)不認識,當時因為郭守義欠我的錢,我欠壬○○的錢,然後被告在郭守義店裏當會計,所以三方面結算以後,我還欠被告七十多萬元,我按月還被告四、五千元,到目前還有再還,剩下五十多萬元未還。(你頂會以後如果要標會的話用誰的名字?)用我的名字來標會,大都是互相信任,所以會單名字也沒有改過來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足見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⒉關於「阿瑛」及「李佩津」部分-證人李佩津證稱:「(何時認識被告?)邀我
入會之前一個月才認識她(指會首),我跟的會是三十個人,每月二萬元的會(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八十五年三月廿日每會二萬元的會是否參加?)我原本要參加,但被告不讓我參加,我繳了二次會款,在第三會以七千二百元得標後,被告不讓我收會錢,就把我停掉了,我要用票據給被告,但被告不要收。因為我怕被倒,所以想要早一點把會標起來」等語(原審卷第六一頁)。就此部分,被告供稱:「她第三會就標會,因和她不太熟,而本票他又沒有保證人,所以我把收來的會款,交給黃俊傑(原審卷六一頁反面);黃俊傑與黃俊健係兄弟,為我的姪兒,標會時黃俊健打電話來標的,李佩津的會是由他們兩個兄弟來承擔(本院卷第二宗第廿頁)」。核與證人黃俊健證稱:「(與被告有無親、僱關係?)我母之妹。」(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八頁正面)「(有參加壬○○之互助會?)是。八十五年三月廿日之互助會參加二會。」(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八頁反面)「(互助會單上之「阿瑛」知否是誰?)我阿姨告訴我,「阿瑛」不參加,問我要不要,我說好。另一李佩津在第三會標會了不開本票,我阿姨不讓他參加,他的會由我承受。「阿瑛」是一開始就讓給我,會單上名字沒改。」(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等情相符。
⒊關於「菲麗亞」部分-證人癸○○稱:菲麗亞就是我,是她寫好會單後,我說不
要,但她給何人不清楚(偵查卷三八頁反面);表一(即編號一)的會我沒有跟,我有跟被告表明不要跟等語(原審卷第九七頁)。證人黃菊英證稱:「(參加壬○○互助會?)有,參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互助會」「(「菲麗亞」是一店名,有無參與互助會?)在賣衣服,本來有參加互助會,他的會由己○○吃掉(即替補)」「(問:己○○有無跟完?)不知道,但我知道她曾倒壬○○互助會,壬○○曾向他要錢」(本院前審卷第九二頁正反面)。證人己○○亦到庭證稱:「(問:編號一部分你參加幾會?)我應該有參加三會,這三會都是死會,一會是兩萬七千兩百元,其他兩會也是兩萬七千多元,有兩個會是我的名字,另外一會是「菲麗亞」的名義,因為她不跟,由我補這一會,我從第一會就開始補進去,拿到會單以後才補的,而且我也跟「菲麗亞」的老闆通過電話由我來補這一會,她也有許可,「菲麗亞」是壹個服飾店的老闆,這個人我認識。」「(問:「菲麗亞」及 陳明煌 的會都是你頂替的,你去標會時是用誰的名字去標的?)都是寫我的名字去標會,我本人都有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足見被告所辯此部分由己○○替補應可採信。
⒋關於「秋香」部分-亦據證人黃菊英到庭證稱:「(作證何事?)我跟(被告)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會,今天是壬○○叫我來開庭。會單上「秋香」和「 阿如 」都是我,「阿如」是我的外號,「秋香」原來是我朋友跟的,後來他不要才由我接手。我在第四會、第五會標到會」(原審卷第九六頁反面)。「(參加壬○○互助會?)有,參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互助會」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九二頁正面)屬實。
⒌關於「洪老師」部分-證人洪千雯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的會,我沒有參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的會)我繳了二次後,覺得三十個人太久了所以退出(原審卷第一二二頁)等語。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前審時業經提出由洪千雯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會後來係由被告壬○○本人承擔之事實,並有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前審卷一一0頁反面、第一一三頁)。
⒍關於「徐木良」部分-證人徐木良雖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是否參加被告之互
助會?)是,我參加每會二萬元的會,和被告一人每月繳一半會款,被告已把會標了,但事先沒有告訴我,待會員問我時我才知道他把會標了,後來我去問他,他說他把會標起來用。」(原審卷二九頁反面)。但於本院前審時又到庭證稱:「(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有,二人一起參加一會,一會二萬元,外標制,參加時有聲明說缺錢的人可以先標,他標到會時先給我十三萬元。(被告為何倒會?)被會員倒會的」(本院前審卷第七一頁)。「(以前說不知情,與現在說不同?)以前沒有問我。壬○○是會首,他標後才告訴我。我們間事先有說:誰缺錢可以先標。」(本院前審卷七一頁反面)等語明確。
㈢編號二之互助會:業已完會到期結束,並無止會或倒會等情,亦據證人陳鵬光(
起訴書誤載為陳平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參加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互助會與八十七年二月廿八日之互助會?)有,會員有十多個,每會二萬元,排順序收會,我排第八會,會款有收到,死會會款我也繳足等語。核與證人子○○所證:這會我有參加,是排順序收會款的(原審卷第六二頁)之情節亦相符合。證人己○○亦證稱:(問:編號二部分你有無參加?)有的,有參加兩會,這兩會利息是固定排的,一會是陳明煌的名字,一會是我的名字,這兩會都是死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十五頁)。故被告辯稱此會已完會等語,應係事實。
㈣編號三、四之會:被告供稱「(對於附表編號三、四哪張是正確的?)我的手中
有會單編號四應該是正確的,會單編號三剛開始我發出去的,後來因為會員有變更我起會時才更改的,這兩張會單中間差了一、兩個星期,當初是因為大家太熟了,所以舊的會單才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十九頁)。就:
⒈關於「甲○○(起訴書誤載為王志忠)」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
庭結證稱: 伊有 參加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互助會,參加二會,自始即參加二會。..(認識侯幸如否?認識辛○○否?)只知道有一叫「阿如」者,不知全名,辛○○不認識。(「阿如」者有無標會?)有,連續標二會。」「(你有無標會?)有。我的部分尚欠六十一萬元互助會款等語(本院前審上訴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足見被告並無冒用「甲○○」之名參與互助會或冒標甚明。
⒉關於「辛○○」及「侯幸如」部分-證人即侯幸如之夫丁○○到庭證稱:(侯幸
如是你太太?)是的。(參加何互助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會的互助會。(有無標會?)有。我太太本來參加一會,後來有一名叫辛○○要跟會又沒跟會,我太太接下她的會。(侯幸如第幾會標到?)不知道是第三或第四會標的,她二會均標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二○四頁)。是此部分被告應無冒名或冒標之情事。
⒊關於「楊美金」部分-被告供稱楊美金有參加本會,而且大約於第六、七會時標
走,金額是一一四○○元等語(原審卷六○頁反面)。而證人楊美金亦到庭證稱:(與被告有無親、僱關係?)被告是我妹。我參加每月五日及二十日之會各乙會,二十日的那一會在倒數七、八會時得標,得標金額一萬多元,五日的那一會在十多會時得標,金額一萬四千多元(原審卷六○頁)。..(有無參加壬○○互助金?)有,參加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一會,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一會共二會。(認識「惠瑛」、庚○○否?)不認識「惠瑛」,庚○○有印象,不清楚。她有無參與互助會不知道。我每次要標會都打電話叫我妹幫我處理。我在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標會,收現金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九三頁反面、第九四頁)。核與告訴人癸○○於原審審理所陳:她(楊美金)是第六會標會,得標金額一一四00元等情相符,是被告亦無假冒楊美金之名參與或冒標本會甚明。
⒋關於「庚○○」部分-被告供稱我沒有偷標庚○○的會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九
十三頁),證人庚○○雖到庭證稱: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的會我參加三會是「惠瑛」的名字二會,「 小玲 」的一會,這三會我都沒有標,被告偷標我一會我不知道,這是朋友告訴我說我已經標一會了不用怕被倒會,我才知道被偷標了一會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惟 楊女 目前仍為活會,而第六會係楊美金標會,並已收取會款,有楊美金之訊問筆錄可考(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筆錄)。庚○○僅係聽聞丑○○告以伊被冒標,該會既由楊美金標會,自無冒標可言。再參以庚○○事後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亦係以活會金額計算(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四頁),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足見被告所辯當屬可採。
⒌關於「楊政雄」部分:證人乙○○到庭證稱:(認識壬○○否?)認識,我參加
她的互助會三會,三會都標起來了,會單上我的名字都誤為「楊政雄」,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的會我有跟(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有參加壬○○互助會?)有,參加三、四會,已標了。(尚欠互助會款多少?)五十幾萬,扣掉她先生參加我太太之互助會款。..(知否壬○○為何倒會?)不知道。之前我告訴她我經濟尚無法負擔,沒多久她就倒會(本院上訴卷第九三頁)。..(問:你有無參加壬○○的互助會?)有的。」(問:會單上的名字是寫乙○○或者楊政雄?)她可能以為我姓楊,所以會單上寫楊政雄,但實際上是我參加的沒錯。〔問:
這會你參加幾會?(提示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的會單)〕我的名字是一會。(問: 郭慧玲 認識?)不認識。問:是否會單上有別人的名字不參加,由你來頂替?)是有一會,當時被告有告訴我這個名字,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是接替誰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九四頁、九五頁)。
⒍關於「郭美珍」部分-被告供稱郭美珍有二會,一會係由甲○○替補,一會係由
楊美金替補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是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郭美珍的會由我補,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起會互助會我是替補己○○的會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頂會以後如果要標會的話用誰的名字?)用我的名字來標會,大都是互相信任,所以會單名字也沒有改過來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而另一會則由楊美金替補,亦經楊美金證述無訛(原審卷第六十頁),核與告訴人癸○○所指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十九頁),足見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⒎本院參以告訴人等亦陳稱:編號三、四雖是同一會,但會單並不相同(原審卷三
0頁反面);告訴人子○○指稱:會單上「 惠英 」就是庚○○(原審卷第九七頁反面);告訴人庚○○指稱: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的互助會,我有參加,外號「惠瑛」;而且我的會單是廿二人,他們的會單是廿一人,我本來參加二會,再追加一會,..「惠瑛」的名字二會,「小玲」的一會等情(本院前審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九十三頁),核與被告所供「會單編號三剛開始我發出去的,後來因為會員有變更我起會時才更改的」乙節相符,參以編號三互助會及編號四
互助會名單只有編號四之互助會名單第廿二會係「小玲」,編號三之互助會名單則無「小玲」者之情節,亦與告訴人庚○○前開所述相脗合。苟若編號三、四係不同之互助會,則依會單所示證人楊政雄(即乙○○)係各參加一會、甲○○係各參加二會,顯與證人楊政雄到庭證稱伊參加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招募的互助會,以楊政雄名義的只有一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證人甲○○亦證稱伊參加被告八十五年五月五日招募的互助會,以甲○○名義只有二會(有如上述)之情不符。是被告所辯實際上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招募的互助會只有一組而非兩組,亦即編號三、四係屬同一組互助會(即編號四之組)之情節,應可採信。
㈤編號五之互助會:被告辯稱此會會員中甲○○、侯幸如、己○○等三人均有標會
,「阿琪」即為丙○○亦已標會,郭慧玲由乙○○接替等語(原審卷第三六頁)。就:
⒈關於「甲○○」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前審時到庭證稱:(是否參加被告互助
會?)有,我參加二會,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這會我有跟,我跟的會是用排定不是用標的。標會後因為沒有錢,所以未繳會款。(問:參加壬○○互助會?)有,參加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起會的互助會。初即參加,(有無對你說本來是誰的會後來不跟由你補?)我記得是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是郭美珍的會由我補。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本是己○○的會由我補。(會單有無你的名字?)有,我參加二會,補一會,共三會等語明確(本院前審卷第一六四頁)。核與告訴人庚○○就本組互助會運作狀況指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的互助會是用排定(原審卷一二二頁)之情形亦相符合。
⒉關於「侯幸如」部分-證人即侯幸如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
及你太太侯幸如有無參加壬○○的互助會?)有的,但沒有被她倒會,我及我太太都有欠壬○○的會款。(你太太侯幸如現在何處?)不知道。〔你太太參加壬○○的會共有幾會?(提示偵查卷第六至十一頁會單)〕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有參加兩會,其中一會是接手的,另外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有參加一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
⒊關於「郭慧玲(起訴書誤載為 郭惠玲 )」部分-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郭慧玲認識否?)不認識。(是否會單上有別人的名字不參加,由你來頂替?)是有一會,當時被告有告訴我這個名字,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是接替誰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一宗九十五頁)。
⒋關於「己○○」部分-證人己○○(法號 釋見翔 )到庭證稱:(編號五部分你參
加幾會?)有參加一會,也是死會。(問:「菲麗亞」及陳明煌的會都是你頂替的,你去標會時是用誰的名字去標的?)都是寫我的名字去標會,我本人都有去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
⒌關於「阿琪」部分-證人丙○○到庭證稱:(你是否曾經跟被告壬○○的互助會
?)是的,提出會單兩紙為證,是壬○○起會時交給我的,會單上所寫的「阿琪」就是我。會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五月五日起會的,該三會其中有一會本來輪到下個月我要收會款,壬○○告訴我要止會了。(會員你都認識?)六月二十五日這會的會員只有甲○○認識。五月五日這會的會員只有楊美金認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九一頁)。
㈥編號六之互助會:被告供稱會單上有二個「菲麗亞」之原因是,除了癸○○一會
以外,另一會是其友人楊桂花亦要參加一會,因為楊桂花過去都在「菲麗亞」出入,繳納會款亦寄癸○○在替伊服務,所以乾脆就寫「菲麗亞」之名,此部分被告與楊桂花就本件會款成立協議,以九萬元折扣付三萬元已經付訖,附呈協議書為證(本院前審卷第四二頁、第四八頁);「菲麗亞」參加兩會,其中一會是楊桂花的,這會是用排的收會款。這二會排在第八及第十三。而且楊桂花的會錢拿給「菲麗亞(的老板)」轉給我。也是「菲麗亞(的老板)」邀他參加互助會的(本院前審卷等一四五頁反面);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六),楊桂花跟二會,一會以「菲麗亞」名義跟會等語明白(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頁)。就:
⒈關於「王老師」部分-證人葉王崑秀到庭證稱:(誰找你來作證?)壬○○叫我
來作證,我確實有跟他的會,但沒有拿到錢。八十六年十月的會我有跟,會單上「王老師」就是我。(問:八十六年十月十日的會有無跟?)有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七頁反面)。
⒉關於「菲麗亞」(癸○○)部分:告訴人癸○○到庭指稱:(有無跟壬○○的會
?)跟二會,八十六年五月及八十六年十月的會,起訴書編號一的會我沒有跟,八十六年十月的會,我有跟,「菲麗亞」的名義,是我用店名跟的(原審卷第九七頁)。..(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的互助會你有無參加?)有的,我參加一會,另外「菲麗亞」是楊桂花用我的名義去參加的,因為當初被告要邀我參加二會,但我只要參加一會,當時被告壬○○拿這張會單給我看時,我就看到還有一個「菲麗亞」,壬○○說是楊桂花參加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而證人楊桂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有參加壬○○互助?)有,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之互助會。(問:用何名義參加?)我不知道,我跟她很熟,會單遺失,也不知道排在第幾會收會錢。(認識「菲麗亞」(的老板)?)認識。(問:是否用「菲麗亞」名義參加?)不知道。(問:「菲麗亞」是否癸○○?)不知道。(問:是否「菲麗亞(的老板)」邀你參加互助會?)壬○○也在場,也有講。(知否互助會排在第幾會收會錢?)不知道,但每月會錢壬○○在場我拿給她,有時拿給「菲麗亞(的老板)」等語無訛(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是此部分,被告應無冒名或冒標之事實,應屬無疑!㈦至編號七之互助會為告訴人癸○○所招募,雖被告有參加並已標會,然因被告所
邀互助會會員中乙○○、侯幸如、甲○○、己○○於標會後積欠會款未還等情,亦據證人乙○○、侯幸如之夫丁○○、甲○○、己○○、徐木良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宗第五四頁、第九十六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七十一頁、第九十三頁、第一六五頁、第二0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七頁、第三十九頁、第五十四頁),並有己○○出具的清償保證書一紙(附於本院前審卷第九十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本票裁定四份在卷可參(詳如前述),難認被告未繳會款係於跟會之初即蓄意詐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節,均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有如上述,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細查,遽依告訴人癸○○等人之指訴,而對被告壬○○論處罪刑,即有未洽。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非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行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表:(新台幣)┌──┬───────┬────┬────┬──────────┬───┐│編號│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會金│被冒名人│備考│├──┼───────┼────┼────┼──────────┼───┤│一│八十五年三月廿│三十人│二萬元(│郭美珍、李佩津、菲麗││││日至八十七年八││起訴書誤│亞(癸○○)、阿瑛、││││月廿日││載為三萬│秋香、洪老師、徐木良││││││元)│││├──┼───────┼────┼────┼──────────┼───┤│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人│三萬元│陳鵬光(起訴書誤載為││││卅日至八十七年│││陳平光)││││二月廿八日│││││└──┴───────┴────┴────┴──────────┴───┘┌──┬───────┬────┬────┬──────────┬───┐│三│八十六年五月五│廿一人│三萬元│王志忠、辛○○、楊美│本會會│││日至八十八年一│││金、庚○○│員後因│││月五日││││會員增│├──┼───────┼────┼────┼──────────┤減而成││四│八十六年五月五│廿二人│三萬元│乙○○、郭美珍、侯幸│為編號│││日至八十八年二│││如│四之互│││月五日││││助會│├──┼───────┼────┼────┼──────────┼───┤│五│八十六年六月廿│十二人│三萬元│王志忠、侯幸如、郭惠││││五日至八十七年│││玲、己○○、阿琪(陳││││五月廿五日│││ 清琪 )││├──┼───────┼────┼────┼──────────┼───┤│六│八十六年十月十│十三人│二萬元│王老師、菲麗亞( 蔡淑 ││││日至八十七年十│││惠)││││月十日│││││├──┼───────┼────┼────┼──────────┼───┤│七│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五人│二萬元│為被告參加癸○○所招││││八十七年十二月│││募的互助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