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8號抗告人 賴得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譓婷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071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於111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經抗告人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29日始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30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其於111年8月10日收到公文,但因不住在戶籍地,於同年月13日才得知,收到公文後,積極聯繫與抗告人共同借款之訴外人 周曜 家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然因 周曜家 母親病危及過世,導致未能及時提供資料,因此延誤抗告期間云云。然上情與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無關,非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再抗告人於111年8月29日具狀提起抗告,復未以書狀向原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是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陳彥君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