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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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書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書寧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鄭州路Y10地下道出口旁,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俟發現過於接近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吳婉綾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煞閃不及而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一時反應不及,再撞及同車道由 謝昕烋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腰椎第五節雙側椎弓骨折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599 號(111.10.07)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 405 號(111.10.07)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622 號判決(111.10.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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