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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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3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890號聲請人 黃束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偉志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偉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高偉志核發本票裁定,惟未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提出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嗣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高偉志為相對人 章美秀 之子,請求調閱其戶籍謄本,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閱相對人章美秀之子戶籍謄本,然其姓名並非「高偉志」且亦無變更姓名之記載。基此,本院依形式上審查,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高偉志」,而聲請人未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提出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138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3年1月1日200,000元103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5956912103年9月14日250,000元未記載未記載5956833103年11月22日300,000元102年1月22日未記載5956894103年12月17日250,000元103年2月17日未記載595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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