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吳聲川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群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偉寰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玖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即新臺幣貳拾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即新臺幣玖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自
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續付薪資新臺幣(下
同)2萬9,000元,暨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8,3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8年1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原告
設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4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共8萬
1,199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為原告補為提繳自108年11月
1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共7,575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
勞退金專戶,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5~
86頁,下稱最後聲明),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業以109年5月
7日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裁定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見本院卷第161頁),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原告自104年8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庫房管理員兼司機
,本薪2萬3,100元加全勤獎金與津貼等經常性固定給與5,
900元,合計月薪為2萬9,000元,任職期間原告並無違失
,甚至被告於108年7、8月間成立零菌潔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零菌潔公司)時,還委請原告擔任零菌潔公司名義
上之負責人,惟至當(108)年底之12月9日下午,被告公
司負責人朱偉寰(以下逕稱其姓名朱偉寰)請原告進入被告
公司會議室,說是原告在為期4天(108年12月5日星期四
~12月8日星期日)2019台灣醫療科技展(地點:南港展覽
館二館1樓,農業健康館)參展期間,遲到早退、浪費公帑
油錢等等,叫原告明天開始不必來上班,但朱偉寰指派原告
前往南港展覽館協助參展時,並未指示到達與離場時間,也
未給與假日加班費,原告並未浪費公帑,原告不明就理莫名
其妙地被解雇,甚至被告所為之解雇並不合於解雇最後手段
性,就連解雇依據係何項工作規則又如何情節重大,亦未據
被告指明,被告也未對原告施以改善計畫或方案,亦無任何
其他處分,因此被告所為之解雇係非法解雇,故原告得依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即109年3月5日止共8萬,199元之薪資,暨請
求被告補為提撥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期
間共7,575元之勞退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以經營生物科技代理、生科分析儀器銷售業務,主要業
務透過展場進行推廣銷售,而原告自104年8月10日到職擔
任司機兼倉庫管理,108年8月1日轉任擔任業務推廣與銷
售人員,但原告於南港展覽館協助參展期間有曠職遲到早退
情形,參展期間原告係被告唯一指派前往現場之人員,行前
還特別告知原告該次展覽對被告公司業務之重要性,除休息
時間外,不得擅離崗位,否則無人看管產品,也無法進行銷
售,但原告卻前往他縣市從事非公務行程,將加油費用均一
併提報公帳,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被
告公司員工手則關於出勤之規定,直接解聘,因為前開得解
雇之情節,藉由停車場發票、加油發票、ETC扣款資料、GO
OGLEMAP地圖相互勾稽後已然明確可悉,原告係於12月5日
週四10時12分才開車進入會場停車場、14時25分30秒即開車
駛出會場停車場,油資發票號碼為WP00000000、停車費發票
為WR00000000;12月6週五11時12分才開車進入會場停車場
、13時03分09秒即開車駛出會場停車場,14時45分雖有返回
會場,但15時30分又離開,油資發票號碼為WP00000000、WV
00000000、停車費發票為WR00000000;12月7日週六人潮最
多時,原告坦承整天都沒去展覽現場,根據國道通行紀錄,
原告駕駛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於14時06分52秒、
08分08秒出現在桃園市○○區○○鎮區路段;翌(8)日週
日也是人潮最多時,原告11時47分才開車進入會場停車場、
14時39分50秒即開車駛出會場停車場,油資發票號碼為WW00
000000、停車費發票為WR00000000,核其情節已嚴重破壞勞
資關係繼續存在之信賴基礎,於展期結束後之108年12月9
日星期一開會時,原告拒絕交待去處,無視其擔任展場銷售
人員理應恪遵職守全程在場,不得擅自遲到早退,更不得曠
職並浮報加油費,否則屬於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若法院
認為抗辯資方引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原告
為無理由時,則本件被告亦係基於照顧勞工之立場,於108
年12月9日星期一原告表示自願離職時,已由勞資雙方合意
終止彼此間之勞僱關係等語,請求傳喚證人 陳蔡昆 、 耿可珍
。
四、經本院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見。再依民法第93條、第94條對話意
思表示與非對話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對話意思表示以
相對人了解時、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
其效力。茲據本院依職權向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
會調取之勞資爭議案卷(附於本院卷第65~83頁,已於109
年6月5日辯論期日提示調查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原告本
人於108年12月23日手寫申請書1件提出於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為:「本人於104年08月10日至群研科技任職庫房管理
員兼送貨司機,於108年12月09日遭到解僱,原因不明,詢
問也未回答,離職證明只說明以12條第4、5款予以解雇,
造成我家庭經濟頓失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據
朱偉寰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這件就是原告跟被告
公司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日期就是在108年12月9日,地點
是在公司公司會議室內,就是今天開庭證人陳蔡昆證述的檢
討會議當下,達成合意,使得勞僱間的僱傭關係合意終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暨據證人即見聞本件108年12月
9日於被告公司會議室過程全程者陳蔡昆結在庭證稱:我10
7年7月到被告公司,原告是被告公司也是零菌潔公司的人
,被告群研公司、零菌潔公司、康瑅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同一
個老闆朱偉寰,108年12月5日至8日南港展覽二館的攤位
,擺放次氯酸水百威克靈是零菌潔公司實際老闆朱偉寰叫零
菌潔公司名義上的老闆吳聲川去擺的、我們對外銷售的發票
是開立被告群研公司的發票,對外在銷售是以零菌潔公司的
名字做銷售、我不清楚南港展覽館裡面可不可以銷售百威克
靈,108年12月9日在開檢討會,我本身是康瑅公司的負責
人,我本身有些銷售的經驗,我的主管朱偉寰想要我們跟百
威克靈的負責人吳聲川來針對這次的展會來檢討有什麼可以
改進的地方、(可是這次的展會你們不是攤商,無法銷售不
是嗎?)我們是希望了解到對於市場的需求與狀況,是不是
可以有機會找到潛在的客戶進行銷售、(為什麼會開會開到
吳聲川走人?)因為當天朱偉寰有拿吳聲川在這幾天展會的
通勤就是ETC的紀錄,想要跟吳先生確認對於展場的時間,
跟他到場時間的狀況,我們的確有看到這幾天12月5日有向
吳聲川問,為什麼提早離開,吳聲川說展會太無聊,就提早
離開了,時間大概是下午2時左右,12月6日下午大概1~
2點有到(桃園)中壢上交流道又回來往北上前進,朱偉寰
問吳聲川說,為什麼要這麼早離開展場,為何跑一圈又回來
展場,也詢問12月7日為什麼沒有到展場,也詢問12月8日
為什麼11點半才到展場去,吳先生的回覆也是展會很無聊,
所以就提前先走了,但是朱偉寰想要了解12月6日為什麼吳
聲川會要去繞一圈回展場的事情,持續想要請吳聲川回覆這
個狀況,吳聲川其實當下沒有辦法回答,吳聲川就說你們想
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朱偉寰就說不然就把薪水算一算,
當下吳聲川就離開了會場,我跟朱偉寰出來的時候,沒有看
到吳聲川,大致上就是這樣、(你剛才說朱偉寰說不然把薪
水算一算,當下吳聲川有沒有說好或是不好?或是掉頭就走
?)他就掉頭就走、(被告群研公司有沒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記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為離職事由
,並交給原告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示法條)沒有開立、
我知道差不多就是這樣、(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問:你剛
才說吳聲川有跟朱偉寰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請求准許
提示院卷第9頁原證1《經法官准予提示》,上面有相對人
主張非自願離職,實為解僱,是否表示當時朱偉寰決定將他
解僱?)沒有吧、(原告訴訟代理人繼續補問:為什麼朱偉
寰到《108年12月23日申請、109年1月15日社團法人新竹
縣專業技能教育協會開勞資調解會議》調解的時候,主張他
是把吳聲川解僱?)我沒有去(該次調解),我怎麼知道,
你現在叫我回答,是要陷害我、原告是在12月9日第二天,
12月10日有回來公司,但沒有把薪資領走,他給我的感覺是
認為結清的薪資過低,他不接受,他覺得、他想要直接跟朱
偉寰處理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4~221頁筆錄
),可知原告與被告公司代表人朱偉寰於108年12月9日於
被告公司會議室內,確實因為本次南港展覽館期間關於原告
之表現,互有爭執,不歡而散,過程中朱偉寰確實以老闆之
身分,告知原告不然把薪資結一結,不願再基於雇主之地位
,繼續監督管理原告而欲終止彼此間之勞僱關係,白話即為
老闆管不動員工,請員工捲鋪蓋自己走,拒絕再接受勞工繼
續提供勞務也不願繼續付薪,原告被老闆炒魷魚了,併參另
名證人耿可珍結證稱:其是財務,被告群研公司沒有販賣次
氯酸水,零菌潔公司(登記)老闆以前是原告,後來改為朱
偉寰,本院卷第179頁(指被證8最後1頁,2019台灣醫療
科技展,展覽日期12月5~8日南港展覽二館1樓P502開放
時間10:00~18之 文宣 )被告群研公司或零菌潔公司沒有標
到攤位,是訴外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會場裡面有攤
位,108年12月5日至8日,不是去現場賣,是去推廣展示
,藉由這次機會介紹次氯酸水,應該是有人索取樣本的話,
可以送給民眾,是朱偉寰叫原告吳聲川去現場,我不知道朱
偉寰叫原告在現場要待到幾點、原告從108年8月之後就負
責零菌潔公司的事務,就等於原告是零菌潔公司的負責人,
所以群研公司這邊,如果我們有請他幫忙、如果他有順路,
幫我們送貨,我們會付給他運費、(這樣原告上班時間,跟
一般勞工一樣是每天八小時嗎?)上班時間八小時、(什麼
叫做他有順路幫忙送貨,你們會給他運費?)就像是貨運、
宅即便的概念,因為他已經不是群研公司的人,我們請他送
貨,會付給他運費、(既然你說他不是群研公司的人,為什
麼他還要跟一般勞工一樣,每天上班八小時?)我的認知就
是上班時間八小時,有什麼不同、(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
問:原告在擔任零菌潔公司負責人之後,是否還是需要進群
研公司,並且上下班還要打卡?)需要,也要聽命朱偉寰工
作上的指示,但其沒有很清楚成立零菌潔公司要做什麼,12
月9日開會那天,其不在場,是原告吳聲川離開會議室之後
有收東西,把公司鑰匙還有公務車的鑰匙還給其,其擔任人
事,公司人員離職時要跟其辦理交接,但原告沒有寫離職交
接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13頁筆錄),與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6月6日審理時當庭提出被證7之通
訊軟體LINE往來紀錄,上方照片百威克靈、下方照片益之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暈倒!出來抽煙,沒廠商證要進去還
要買票」(見本院卷第175頁),可知於108年12月5至8
日南港展覽二館台灣科技醫療展,被告根本不是攤商也未領
有廠商證,朱偉寰指派原告前往該次會場,僅係借用其他攤
商攤位擺設,增加詢問度與曝光率,並不涉及銷售,甚至原
告若無與一般民眾排隊購票,根本就無法進入會場,且於會
期結束後亦非通知原告參與銷售檢討會議,而係證人陳蔡昆
本身有銷售經驗,朱偉寰請證人陳蔡昆即康瑅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兼被告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186頁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跟百威克靈的負責人即原告吳聲川來針對此次單一之
展會,檢討有無可以改進的地方,全程查無任何被告訴訟代
理人所稱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雇通知(見本
院卷第171頁筆錄第6~7行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又
查原告於109年12月9日獲悉被告代表人表達欲以合意方式
終止彼此間僱傭關係時,原告並無應允而係當場掉頭走人,
依其情狀原告是在明顯表達抗議即不為同意。從而,本件未
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證明兩造間具繼續性之僱傭關係業經
被告發動終止權且意思表示亦已生效,亦未據被告證明兩造
間有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應認原告請求續付工資與提
撥勞退金至專戶,應屬有據。另查,雖證人耿可珍補稱:其
於12月9日以後有開立離職證明書給原告,如本院卷第235
~236頁所示,然證人耿可珍同時補稱:這兩張12月10日離
職證明書第一張寫離職原因為個人因素,第二張離職原因寫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之規定予以解雇,兩張
都是其傳給原告的,是否同一天傳的,其忘記了,第一張是
給原告一般的公司離職證明書,第二張是給原告申請失業補
助用的,寫好後有給被告群研公司副理即證人陳蔡昆看過,
忘記有沒有給老闆朱偉寰看過,最後人事還是要交給老闆朱
偉寰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4頁筆錄),則該兩紙
離職證明書無法支持被告之抗辯,與本件結論無違,併予敘
明。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查,被告未給付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非9日)起
至109年3月5日之薪資,與原告月薪為2萬9,000元之事
實,不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書狀),並據被
告提出明細表與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被證5
,附於本院卷第146~149頁。108年12月1至10日共給薪
9,667元),則被告應給付108年12月11日起至109年3月
5日止共8萬2,010之薪資(計算式:29,000-9,667+29
,0002+29,000315=82,01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於8萬1,199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求為被告此期間應付而未
付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
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
休金。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
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
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
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萬9,000元(見本院
卷第105頁原告書狀及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書狀),則本件
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5組第25級月提繳工資3萬
0,300元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40~241頁),雇主每月應
為原告提繳1,818元(計算式:30,3006%),扣除被告
已為原告提繳108年11月勞退金1,386元,按此計算,108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被告短繳6,179元(計
算式:1,8184又5/31-1,386=6,179),應責由被告
如數補足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補為提繳6,179元之勞退
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範圍請求補為提撥,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暨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暨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
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預納(收據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依兩造勝、敗比例,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