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蕭文錦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中補字第1808號案件審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
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08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經查:聲請人民國108
年度所得額僅新臺幣5,685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亦有消費
性支出須負擔。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所須繳
付之裁判費用,亦非無憑。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