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字第11號原告 姜國惠 被告 劉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醫調字第2號卷(下稱湖醫調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326頁)。查原告就訴之聲明變更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於被告醫師之臉書及美寶論壇瀏覽關於前額拉皮之文章,稱能改善抬頭紋、魚尾紋及眼皮下垂,經伊詢問被告後,被告稱其所做之手術為傳統式前額拉皮,其開刀位置位於戴髮箍之位置,傷口會藏在頭髮內,不會造成禿頭,一般人不易察覺,並向被告表示要改善抬頭紋、鼻橫紋及魚尾紋。並於105年3月24日接受手術,因被告前額拉皮減料,於術後10天拆線時,有跟被告診所之助理 郭淑貞 反應其刀口過短,並無像網路資料半圓弧180度,故被告執行手術違反醫療常規。被告宣稱傳統式前額拉皮,其作法與其他診所不同,並無被告所稱內田式之開刀方式,故其廣告誇大不實。再於術後約3星期,伊眼睛弧度開始不自然,且雙眼皮多一道痕跡,致兩眼眼尾上眼皮下垂,亦影響視覺,且開刀之疤痕亦脫髮禿了一塊,伊之外觀看起來比術前更蒼老,而毀損伊之容貌,造成伊無自信,而伊術前為演藝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伊受有1年無法工作之年收入約84萬元、支出之整形費用87,500元、律師諮詢費、交通費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7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同法第5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200,000元自10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原告要做額頭拉皮手術前,曾諮詢伊2次,每次諮詢時間均超過30分鐘,並會告知病患就開刀位置有2個選擇,其一為髮際線之後2公分,疤痕會在頭髮裡比較看不到,但效果較差,另一為髮際線上,疤痕較明顯,但效果比較好,亦曾提供其他手術案例之手術前後照片,其醫療之範圍為105年3月15日門診之病例記載,原告術前已經告知清楚知悉,開刀位置,髮際線往後2公分,長度跟眉毛一樣寬,並簽立手術同意書,於手術時均無異議。術後1個月,原告搜尋其他資料稱伊手術切口太短,然不同醫師手術方法不同,並無所謂對錯之標準,且關於術後脫髮之情事係暫時性脫髮,原告於術後6個月回診,其髮量已恢復正常。
(二)伊僅在臉書刊登資料,並無在其他論壇刊登其內容。對於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家庭醫學科,並非精神科醫師,難以證明原告患有焦慮或憂鬱症。且關於原告未能證明權利遭受損害,亦未能證明手術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能提供工作證明,不能證明有演藝工作收入,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5年3月24日接受被告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手術前後之照片(見本院湖醫調卷第19至24頁)、被告提出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26至41頁)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表示改善抬頭紋、鼻橫紋及魚尾紋,但被告僅為其施作前額拉皮,刀口過短,一般人戴髮箍半圓弧約180度位置開刀,違反醫學常規,導致其眼睛弧度開始不自然,且雙眼皮多一道痕跡,致兩眼眼尾上眼皮下垂,影響視覺,且開刀之疤痕亦脫髮,伊之外觀看起來比術前更蒼老,毀損容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兩造間合意施作之手術內容係為原告所主張之在一般人戴髮箍半圓弧約180度位置開刀(即額頭拉皮與兩側顳部拉皮)亦或是被告所抗辯之前額拉皮?被告是否有開刀刀口過短之情形?(二)被告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學常規而造成原告所主張之眼睛弧度開始不自然,且雙眼皮多一道痕跡,致兩眼眼尾上眼皮下垂,影響視覺,且開刀疤痕脫髮之傷害?(三)如上揭兩爭點原告主張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二)就兩造間合意施作之手術內容係為原告所主張在一般人戴髮箍約180度弧度位置開刀(即包括額頭拉皮與兩側顳部拉皮)亦或是被告所抗辯僅及於前額拉皮?茲認定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表示其欲改善抬頭紋、鼻橫紋及魚尾紋,而被告對其開刀施作之刀口過短,僅約8.5公分,違反醫學常規,未在一般人戴髮箍半圓弧約180度位置開刀(即包含額頭拉皮與兩側顳部拉皮在內),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要作額頭拉皮手術(不包括兩側顳部拉皮)等情節,是本件兩造間合意施作之手術內容係在一般人戴髮箍半圓弧約180度位置開刀(即包含額頭拉皮與兩側顳部拉皮在內)等有利於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臉書資料,其中提及:...傳統拉皮手術分為局部拉皮與全臉拉皮手術,局部拉皮手術一般可依施術範圍分類為上臉(前額)拉皮手術、中臉拉皮手術...;所謂上臉(前額)傳統拉皮,主要針對額頭和眉毛的老化現象,又可稱提眉手術,尤其是眉部及上下眼皮的下垂,或者是額頭的皺紋,都非常容易使人看起來有種衰老、沒精神目露凶光的印象,外觀十分不理想,通常這樣問題在透過上臉(前額)傳統拉皮的治療下,就會有明顯的改善效果...;當出現下列嚴重老化鬆弛時,即建議考慮上臉範圍的傳統拉皮手術:抬頭紋、前額皺紋、皺眉紋、魚尾紋...等內容(見湖醫調卷第14至16頁)而言,原告所主張其本次接受被告手術係希望改善抬頭紋、鼻橫紋及魚尾紋,與上揭臉書內容所指建議接受上臉(前額)傳統拉皮之情形大致相合,且該臉書文中已將上臉前額拉皮與中臉拉皮手術區分,是無法僅憑該臉書內容足以推斷兩造間有如原告主張應被告應為其施作在一般人戴髮箍半圓弧約180度位置開刀(即包含額頭拉皮與兩側顳部拉皮在內)。且上揭原告臉書資料僅為拉皮手術之介紹或是建議可以考慮上臉範圍的傳統拉皮手術,並非兩造間就系爭手術實際經被告診斷後直接對原告所提出之說明或醫囑,當無法直接認定為兩造間就系爭手術進行之合意內容。且該等內容僅為泛論介紹說明該等手術方式、內容以及手術對應狀況,並已表示僅為改善效果,並未表明一定令客戶滿意或是皺紋絕對消除,亦難以此被告臉書內容,認為係屬被告所刊登之廣告,而認該內容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附此指明。
3.原告提出其所蒐集其他整型外科醫生對於傳統前額拉皮之敘述資料(見湖醫調卷第30至39頁、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但此係其他整形外科醫生之書面敘述,並非被告所為陳述,亦非專門醫學論著,尚難據此推論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施作在一般人戴髮箍半圓弧約180度位置開刀(即包含額頭拉皮與兩側顳部拉皮在內)。 佐以 原告所提出其於107年1月24日群英整型外科診斷證明書(見湖醫調卷第40頁)中記載:原告於106年1月13日接受兩側顳部額頭拉皮手術之內容,亦將兩側顳部額頭拉皮手術並列,是被告就此抗辯兩側顳部及額頭拉皮手術係屬不同之手術,尚非無據。
4.依證人即曾任職被告整形外科診所之櫃臺人員郭淑貞於原告另案告訴郭淑貞、被告詐欺、背信案件偵查中供述(略以):其已於107年4月30日離職。其任職於被告整形外科診所時是櫃臺,負責收錢、告知客人術前注意事項及術後照護事項並接聽電話。其不負責向客人說醫師開刀手法或下刀位置,是由醫師向客人講解。其於105年3間曾接獲原告來電,其請原告親自向醫師洽詢,原告曾經來諮詢過2次。於電話中其並未向原告說開刀位置在何處,其只有說明原告欲改善的額頭紋路及眉毛壓下來,有作這樣的手術。原告向醫師諮詢完畢,也讓原告看醫生施作案例,出來時,其與原告閒聊,原告想要更瞭解,其就開一些其友人在診所作過照片給被告看,與額頭拉皮有關,原告在意額頭紋路與手術傷口,其給被告看其他客人頭頂傷口照片。其未曾向原告說傷口在髮箍線這句話,其向被告說,傷口位置大致上在女生戴髮箍的位置,而當時原告已經跟醫師諮詢完畢其才說。其沒有向被告說明作完額頭拉皮手術效果或是傷口會藏在頭髮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是依郭淑貞於偵查中之供述,亦難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為其施作在一般人戴髮箍半圓弧約180度位置開刀(即包含額頭拉皮與兩側顳部拉皮在內)為可採信。
5.依據被告所提出原告病歷中附有手術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件手術同意書)中,已記載我(應指被告)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⑴如同前次手術;⑵已反覆詳細解說疤痕位置、手術預後、暫時性掉髮及感覺神經異常現象數後仍須要肉毒桿菌治療,並經被告簽名,在背面頁亦經原告簽名。原告不爭執該手術同意書背面為其簽名(見湖醫調卷第94頁),惟質疑當時被告診所人員郭淑貞只秀反面讓其簽名,就將原告趕去手術臺,不到1分鐘就催促原告,被告下午還有診,正面部分是他們所填,原告所載係一空白同意書,是詐欺手法,且該診斷證明書刻意設計正反兩面亦係設下陷阱,並提出原告102年12月10日另於被告診所就診所簽立之診斷證明書比對,主張本件手術同意書正面基本資料欄上並非其填寫而係郭淑貞代筆,且本件手術同意書關於被告記載與前次一問一答記載亦有不同,而爭執該手術同意書之真正及效力。惟依證人郭淑貞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略以):簽立手術同意書之前會讓客人詳細閱覽,且會先跟客人跟醫師溝通等一下手術位置,及如何手術,客人了解之後才會簽手術同意書。所有客人都是這麼作。系爭手術同意書基本資料及建議手術名稱係其書寫,簽名是告訴人(即原告)簽的。簽立系爭手術同意書當天,其沒有向原告表示快點快點,劉醫師(指被告)下午還有診。其不會向客人講這種話。因為通常醫師諮詢完後,會讓客人回去有充分時間考慮,其等沒有打過電話催促客人要來手術。手術當天,他(指原告)到診所後,有跟醫生再次諮詢手術的位置及方式,他(指原告)才簽手術同意書,至於醫師所寫得部分,是他(指原告)簽立前或手術後才記載,其無法確定。告訴人(指原告)是比較特別的病人,他第一次手術時,甚至將手術同意書帶回家思考,並寫下問題,但第二次也就是本次,沒有將手術同意書帶回家,但其可以確定,原告有再三跟醫師確定手術方式及位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是依據證人郭淑貞之證述,並無原告所主張催促原告簽署本件手術同意書情形,而即使系爭手術同意書正面基本資料為郭淑貞代為填寫,但背面為原告親自簽名,則已難認該手術同意書有何效力欠缺或不實情形。且依證人郭淑貞之證述,原告於手術前應已向被告確認手術方式及位置,況以原告本次手術前,已曾接受被告手術1次,且曾將同意書攜帶回家思考,足見原告於接受手術前應已與被告確認手術方式及位置。而原告先前既曾簽署相同格式之同意書,原告當已知悉其簽名之反頁即正面仍有內容,是亦難以該同意書之兩面格式或是被告記載方式非一問一答,即可推認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法騙取原告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為真實。當難以此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開刀刀口過短,被告應為其施作在一般人戴髮箍半圓弧約180度位置開刀等情為可採信。
6.原告提出其臺安醫院105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湖調卷第26頁)記載:診斷:頭皮已結疤傷痕(約10公分):醫師囑言:該病患於105年12月3日主述被人用刀子劃傷,現傷口已結疤,疤痕處無毛髮,並有些微紅腫,建議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以及 中山 醫療社團法人杏群診所門診病歷記錄(105年9月21日,見湖醫調卷第27至28頁)等為依據,而主張被告開刀刀口過短僅約10公分或8.5公分等情,惟被告抗辯其本件開刀之長度為兩眉尾之間,且其開刀之際並未先行剃髮,並舉原告所提出術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為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上揭術後照片所示原告頭頂在髮際線後方所示沒有頭髮位置之起點約略與原告之右眉尾相當,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被告所辯:術後頭皮開刀的位置不是直線是弧形的,中間的張力最大,二側的張力較小,所以比較容易癒合,且原告所指二個醫院量的長度部分不同不是因為尺的關係,而是時間不同,與癒合的時間有關等情(見本院卷二155頁)而言,原告所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或病歷所載時間均在本件105年3月24日手術之後,手術傷口已經癒合,是被告上揭所辯尚常理無違。是尚無法僅以原告所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而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開刀刀口過短等情為可採。
7.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舉事證,經上揭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手術內容係為一般人戴髮箍約180度弧度位置開刀,而被告有開刀刀口過短之情形為可採信。
(三)就被告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手術是否違反醫學常規而造成原告所主張之眼睛弧度開始不自然,且雙眼皮多一道痕跡,致兩眼眼尾上眼皮下垂,影響視覺,且開刀疤痕脫髮之傷害?茲認定論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其因接受被告施作系爭手術導致眼睛弧度開始不自然,且雙眼皮多一道痕跡,致兩眼眼尾上眼皮下垂,影響視覺,且開刀疤痕脫髮等容貌毀損情形,為被告所否認。是上揭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依上揭法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依據原告提出原告提出手術前後照片(見湖醫調卷第17至24頁)而言,經本院當庭聽取原告之意見,可以知悉理解原告無法接受系爭手術之所帶來其容貌結果,內心情緒均受影響,惟判斷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因接受被告施作系爭手術導致毀損容貌傷害是否可採信,在兩造對於系爭手術所欲達成結果是否及如何改善下並無法任定有特別約定下,本院仍須依據客觀證據、醫學常規以及一般常人所能判斷理解之標準加以判斷。而本院直接辨識原告所提出術後之照片(見湖醫調卷第19至24頁),並比對原告術前照片(見湖醫調卷第17至18頁)。尚無法具體判斷出原告在系爭手術後,其眼睛弧度開始不自然,且雙眼皮多一道痕跡,致兩眼眼尾上眼皮下垂之明確情形,自無法僅憑上揭照片認定原告之主張足以採信。
3.依據被告請求本院調取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醫偵字第23號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將本件被告所為系爭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系爭手術是否屬於單點拉提拉皮手術?被告系爭手術處置,是否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指髮量變少、眼皮下垂、抬頭紋及魚尾紋惡化有關連?等情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該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為據。而其鑑定結果為(略以):⑴依手術紀錄,105年3月24日劉醫師(指被告,下同)對病人實行之前額拉皮手術為由頭皮切開,向前分離至上眼眶骨,將皺眉肌切開50%,保留上眼眶神經及滑車神經,後切下一段頭皮後傷口逐層縫合,此作法可改善抬頭紋及皺眉紋,亦可將眉毛往上拉提。3月24日劉醫師之手術方式,符合醫療常規;⑵劉醫師該次施行手術寬度為兩眉外側之連線,並非病人(應指本件原告)所稱「單點拉提拉皮手術」。⑶①病人術後頭皮疤痕處,於短暫時期會髮量變少,與105年3月24日手術有關。劉醫師已於3月15日向病人說明手術切口位置及長短,手術後暫時性脫髮及感覺異常等現象,病人表示理解,況依卷附12月7日(術後8個月)照片之影像,並無明顯髮量減少情形。②眼皮下垂、抬頭紋及魚尾紋惡化為病人相對主觀感覺,施行前額拉皮手術,可改善抬頭紋。至於眼皮下垂及魚尾紋則與本案手術較無相關等節。是被告對原告所進行之系爭手術,依據鑑定結果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4.原告提出以上揭臺安醫院105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杏群診所門診病歷記錄,主張系爭手術開刀之刀口並未達兩眉之間,質疑上揭鑑定結果有誤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頁),惟上揭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記錄並無法認定被告於系爭手術開刀刀口過短等情,已見上述,是亦難憑此認定鑑定結果不直採信。又原告提出被告病歷之格式不連貫違反常規及一般習慣不同,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病患基本資料與主訴沒有在同一頁,且該病歷000年3月15日主訴與原告主訴與被告允諾不同調,係事後改寫病歷(見本院卷第134至143頁),惟醫師法第12條規定為: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並無對於病歷格式、基本資料、主訴及檢查項目如何記載之明文。是即使該病歷有橫式、直式格式未連貫,及病患基本資料與主訴沒有在同一頁等情形,即認為該病歷為不實。至於原告質疑該病歷000年3月15日主訴與原告主訴與被告允諾不同調,但尚無法僅因原告主觀提出不同之認知,即行認定該病歷之記載不實。是難以此而認定上揭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又原告提出文章(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質疑醫審會鑑定之結果,惟此文章並非針對系爭手術所為之專論,尚難以此認上揭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另原告亦針對上揭鑑定報告所載卷附12月7日(術後8個月)照片之影像,並無明顯髮量減少情形,係依據何照片提出質疑,然原告主張因系爭手術而導致開刀疤痕脫髮或是髮量減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事後照片、上揭臺安醫院診斷書記載疤痕處無毛髮(見湖醫調卷第19、26頁),但之後傷口疤痕逐漸復原,是否仍有掉髮或髮量減少情形,並無法認定,是尚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尚難認系爭鑑定結果有原告所指不足採信之情形。
5.另依原告所提出 孫三源 婦產科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43頁),記載原告因失眠、憂鬱症、焦慮症曾於105年4月22日、6月4日、8月31日、10月11日、11月21日、106年1月4日來院取 史蒂諾司 服用等情,惟固不論被告對此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質疑,原告在系爭手術後,出現失眠、憂鬱症、焦慮症而就診,亦無法僅憑上揭病歷認定原告失眠、憂鬱症、焦慮症之原因系被告有為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所造成。且即使原告係因無法接受系爭手術之結果而產生失眠、憂鬱症、焦慮症症狀,亦無法憑此推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系爭手術不合醫學常規之情形,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舉事證,以及被告所提出調取之鑑定報告,經上揭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手術違反醫學常規而造成原告眼睛弧度開始不自然,且雙眼皮多一道痕跡,致兩眼眼尾上眼皮下垂,影響視覺,且開刀疤痕脫髮之傷害為可採信。
(四)綜上,本院雖經由辯論程序知悉原告對於系爭手術之結果不能接受,亦能體會原告對於系爭手術結果之期待及面容對於重要感受,但依據上揭客觀調查各項證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後,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手術係應在戴髮箍半圓弧約180度位置開刀,被告有開刀刀口過短之情形以及被告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手術違反醫學常規而造成原告所主張之眼睛弧度開始不自然,且雙眼皮多一道痕跡,致兩眼眼尾上眼皮下垂,影響視覺,且開刀疤痕脫髮之傷害等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侵權行為之事實確實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7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不實廣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同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法准許。則關兩造間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之爭執事項部分,已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醫療契約及身體健康權益受侵害,本於債務不履行、加害給付、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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