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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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9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924號聲請人 黃采萱 聲請人 黃昱嘉 法定代理人 朱心瑜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采萱、黃昱嘉為被繼承人朱徐奈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為聲請人黃采萱、黃昱嘉間之曾祖母,而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28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之子輩 朱國華朱國才朱蘭芳朱蘭香 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 曹譽齡曹湘齡 二人拋棄繼承,有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亦向本院表示曹譽齡、曹湘齡二人不辦理拋棄繼承,有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查,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曹譽齡、曹湘齡尚未拋棄,聲請人為親等在後之曾孫輩,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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