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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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48號、第13335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向 江承翰陳裔王宏 給付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周鴻淞與 蔡東峰 (所涉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鴻淞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蔡東峰則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帳號「0000000_」「miffy_168」、「moneypig_168」、「miffy_16888」,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裔、江承翰、 吳沛瑩許仲瑄 、江 冠泓 、葉 姿伶李宜霈陳柏鈞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蔡東峰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周鴻淞依蔡東峰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蔡東峰。
二、周鴻淞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人投資」之人(LINEID:qwe1969,下稱暱稱「專人投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鴻淞提供系爭帳戶,暱稱「專人投資」之人則以不詳之Instagram帳號於如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9「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暱稱「專人投資」之人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周鴻淞依暱稱「專人投資」之人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後,交付暱稱「專人投資」之人。
三、案經陳裔、江承翰、吳沛瑩、許仲瑄、 葉姿伶 、李宜霈、陳柏鈞、王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周鴻淞(下稱被告)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22頁至第123頁、第168頁、第198頁、第213頁至第
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承翰、吳沛瑩、許仲瑄、葉姿伶、李宜霈、陳柏鈞、王宏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江冠泓 於警詢證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335號卷【下稱偵13335卷】第7頁至第9頁、第93頁、108年度偵字第7548號卷【下稱偵7548卷】第21頁至第37頁、108年度偵字第13490號卷【下稱偵13490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09頁至第211頁),且有證人 余晨萱余曉璇黃歆喻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蔡東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13490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55頁至第263頁、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江承翰)、告訴人江承翰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吳沛瑩)、告訴人吳沛瑩提出之手機Instagram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李宜霈)、告訴人李宜霈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王宏)、告訴人王宏提出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3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4648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
8年2月28日至108年3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表、108年
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0202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表、108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868
9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7年4月16日至
108年7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表、108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0678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6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6517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8年2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裔提出之手機Instagram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Instagram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裔)、Instagram帳號「miffy_16888」之申請登記人IP註冊資料及IP位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江冠泓)、被害人江冠泓提出之手機Instagram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柏鈞)、告訴人陳柏鈞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Instagram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仲瑄)、告訴人許仲瑄提出之手機Instagram、LINE對話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葉姿伶)、告訴人葉姿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7548卷第5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41頁、第14
5頁至第211頁、第319頁至第326頁、偵13335卷第13頁至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9頁偵13490卷第81頁至第
114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9頁、第
143頁至第144頁、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75頁、第
181頁、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01頁、第
205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與共犯蔡東峰、暱稱「專人投資」之人均係利用Instagram帳號刊登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陳裔、江承翰、吳沛瑩、許仲瑄、葉姿伶、李宜霈、陳柏鈞、王宏、被害人江冠泓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業如前述,足徵被告與共犯蔡東峰、暱稱「專人投資」之人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共犯蔡東峰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與暱稱「專人投資」之人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王宏雖因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事,然此係被告與暱稱「專人投資」之人共同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9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8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7、9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8所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並非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4至6、8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97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一己私利,而分別與共犯蔡東峰、暱稱「專人投資」之人利用Instagram帳號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再行提領花用,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雖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然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承翰、陳裔及 王宏達 成和解,告訴人吳沛瑩、李宜霈、許仲瑄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無從與之商談和解,告訴人葉姿伶、陳柏鈞、江冠泓則陳稱已自共犯處獲得全額賠償,不願到庭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76-1頁至第176-2頁、第155頁、第16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款項數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以工地地基調掛手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幫忙照顧妹妹及分擔家計、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六)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9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承翰、陳裔及王宏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付告訴人江承翰、陳裔及王宏之損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76-1頁至第176-2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到庭,或與共犯和解獲得賠償而不願到庭,未能商談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再參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提供系爭帳戶予共犯蔡東峰及暱稱「專人投資」之人使用,並依共犯蔡東峰及暱稱「專人投資」之人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而被告正值青年,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直接令其入監執行,對被告未來之人生,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是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監禁被告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江承翰、陳裔及王宏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江承翰、陳裔及王宏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領得系爭帳戶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均依指示交付共犯蔡東峰及暱稱「專人投資」之人,被告則因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共取得
2萬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是認被告所分得之2萬元現金,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江承翰、陳裔及王宏達成和解,分期賠付告訴人江承翰2萬元、告訴人陳裔2萬5000元及告訴人王宏14萬元等情,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足徵被告同意賠付告訴人江承翰、陳裔及王宏之金額已然逾越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共犯蔡東峰、暱稱「專人投資」之人作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並持自己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交付共犯蔡東峰及暱稱「專人投資」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情事,是其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均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宣告罪刑│││被害人││及匯款帳戶│新臺幣)││├──┼───┼────────┼───────┼─────┼─────┤│1│陳裔│108年1月間,蔡│108年2月8日│2萬元│周鴻淞共同││││東峰利用Instagra│16時36分許,在││以網際網路││││m帳號「0000000_│桃園市中壢區中││對公眾散布││││(富豪精品服飾)│園路2段81號全││而犯詐欺取││││」,刊登投資「投│家便利商店中壢││財罪,處有││││資25000元一個月│萬能店內,操作││期徒刑壹年││││獲利6500元,配合│自動櫃員機匯款││。││││10個月的時間(本│至系爭帳戶。││││││金保證還在)=65│││││││00*10=65000最│││││││後一個月再把本金│││││││還你」之不實投資│││││││訊息,致陳裔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依其指│││││││示匯款。││││├──┼───┼────────┼───────┼─────┼─────┤│2│江承翰│108年2月間,蔡│108年2月15日│2萬元│周鴻淞共同││││東峰利用Instagra│10時50分許,在││以網際網路││││m帳號「0000000│臺中市西屯區朝││對公眾散布││││_(富豪精品服飾│富路18-5號全家││而犯詐欺取││││)」,刊登「投資│便利商店臺中世││財罪,處有││││2萬元,一個月固│貿店內,操作自││期徒刑壹年││││定給你利潤7000元│動櫃員機匯款至││。││││」之不實投資訊息│系爭帳戶。││││││,致江承翰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依其指示│││││││匯款。││││├──┼───┼────────┼───────┼─────┼─────┤│3│吳沛瑩│108年2月間,蔡│108年2月17日│2萬元│周鴻淞共同││││東峰利用Instagra│10時42分許,在││以網際網路││││m帳號「0000000_│臺南市永康區中││對公眾散布││││(富豪精品服飾)│華1路136號依││而犯詐欺取││││」,刊登「投資2│美琦SPA臺南永││財罪,處有││││萬元,一個月固定│康館內,以手機││期徒刑壹年││││給你利潤6500元」│操作網路銀行匯││。││││之不實投資訊息,│款至系爭帳戶。││││││致吳沛瑩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依其指示匯│││││││款。││││├──┼───┼────────┼───────┼─────┼─────┤│4│許仲瑄│108年2月間,蔡│108年3月6日│2萬元│周鴻淞共同││││東峰利用Instagra│13時33分許,在││以網際網路││││m帳號「moneypig│不詳地點,操作││對公眾散布││││_168」之限時動態│網路銀行匯款至││而犯詐欺取││││刊登投資2萬元,│系爭帳戶。││財罪,處有││││每月固定分紅6500│││期徒刑壹年││││元之不實投資訊息│││。││││,致許仲瑄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依其指示│││││││匯款。││││├──┼───┼────────┼───────┼─────┼─────┤│5│江冠泓│108年2月間,蔡│108年3月8日│2萬元│周鴻淞共同││││東峰利用Instagra│12時49分許,在││以網際網路││││m帳號「miffy_16│桃園市龜山區住││對公眾散布││││8( 米飛 miffy歐│處,操作網路銀││而犯詐欺取││││美精品)」之限時│行匯款至系爭帳││財罪,處有││││動態刊登「投資本│戶。││期徒刑壹年││││賣場進貨成本2萬│││。││││元,每月固定給予│││││││利潤6500元」之不│││││││實投資訊息,致江│││││││冠泓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依其指示匯款。││││├──┼───┼────────┼───────┼─────┼─────┤│6│葉姿伶│108年2月間,蔡│108年3月8日│3萬元│周鴻淞共同││││東峰利用不詳之In│19時44分許,在││以網際網路││││stagram帳號(已│新北市新店區民││對公眾散布││││刪除)彈出式廣告│權路105號全家││而犯詐欺取││││刊登徵投資者之不│便利商店新店民││財罪,處有││││實投資訊息,致葉│權店內,操作自││期徒刑壹年││││姿伶上網瀏覽後陷│動櫃員機匯款至││。││││於錯誤,誤信確有│系爭帳戶。││││││投資獲利之機會,│││││││而依其指示匯款。││││├──┼───┼────────┼───────┼─────┼─────┤│7│李宜霈│108年3月間,蔡│108年3月8日│1萬5000元│周鴻淞共同││││東峰利用Instagra│22時57分許,在││以網際網路││││m帳號「moneypig│高雄市三民區住││對公眾散布││││_168」刊登「投資│處,操作網路銀││而犯詐欺取││││2萬元,每月固定│行匯款至系爭帳││財罪,處有││││獲利6000元」之不│戶。││期徒刑壹年││││實投資訊息,致李│││。││││宜霈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而依其指示匯款。││││├──┼───┼────────┼───────┼─────┼─────┤│8│陳柏鈞│108年3月間,蔡│108年3月11日│3萬元│周鴻淞共同││││東峰利用Instagra│13時許,在高雄││以網際網路││││m帳號「moneypig│市○○區○○路││對公眾散布││││_168」刊登投資可│1號統一超商新││而犯詐欺取││││獲利之不實投資訊│創門市內,操作││財罪,處有││││息,致陳柏鈞上網│自動櫃員機匯款││期徒刑壹年││││瀏覽後陷於錯誤,│至系爭帳戶。││。││││以私訊聯繫後誤信│││││││有投資3萬元,每│││││││月可分得利潤1萬│││││││元之投資獲利機會│││││││,而依其指示匯款│││││││。││││├──┼───┼────────┼───────┼─────┼─────┤│9│王宏│108年2月間,該│108年2月28日│1萬元│周鴻淞共同││││暱稱「專人投資」│18時16分許,在││以網際網路││││之人先以不詳之In│不詳地點,操作││對公眾散布││││stagram帳號刊登│自動櫃員機匯款││而犯詐欺取││││投資可獲利之不實│至系爭帳戶。││財罪,處有││││廣告,致王宏上網├───────┼─────┤期徒刑壹年││││瀏覽後陷於錯誤,│108年3月1日│1萬元│貳月。││││而以LINE訊息聯繫│11時3分許,在││││││後誤信確有投資獲│不詳地點,操作││││││利之機會,而依其│自動櫃員機匯款││││││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108年3月1日│1萬元││││││17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系爭帳戶。││││││├───────┼─────┤│││││108年3月2日│1萬元││││││14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至系爭帳戶。││││││├───────┼─────┤│││││108年3月2日│1萬元││││││16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系爭帳戶。││││││├───────┼─────┤│││││108年3月2日│1萬元││││││16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系爭帳戶。││││││├───────┼─────┤│││││108年3月2日│1萬元││││││20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至同案被告 樊宣 │││││││齊(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向台│││││││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3日│2萬元││││││18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系爭帳戶。││││││├───────┼─────┤│││││108年3月3日│1萬元││││││18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至系爭帳戶。││││││├───────┼─────┤│││││108年3月4日│3萬元││││││零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系爭帳戶。││││││├───────┼─────┤│││││108年3月5日│1萬元││││││零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系爭帳戶。││││││├───────┼─────┤│││││108年3月7日│2萬元││││││19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9│││││││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8日│1萬元││││││17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至系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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