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18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欣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世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壺1個並未扣案,又非被告所有(見偵卷第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