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黃招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馬翠華 被告 丁于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日晚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某餐廳飲用啤酒2瓶,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鎮○○路○○○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頭部及腿部受傷(下稱系爭車禍)。嗣後,原告於同年10月8日因前開撞擊所致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而緊急送醫救治。因撞擊時原告頭部撞到車內左側A柱,眼鏡左側掛耳桿斷裂及左膝蓋紅腫疼痛,後座兒子膝蓋擦傷,吉他背斷掉,左膝蓋疼痛約3星期,期間原告自行購買酸痛貼來貼,跛腳3個星期後,總以為是腳痛所產生之不平衡,於102年7月23日頭部暈類似感冒症狀,在附近藥局購買感冒藥服用,102年7月23日經橋頭見春藥局林老闆介紹買了類似普達疼止痛藥劑2盒,20天後即102年8月20日改買五分珠止痛藥,102年8月30日身體感到不適頭部疼痛加劇,102年9月10日到麥寮上海藥局購買感冒膠囊,102年9月23日因頭疼痛加中耳炎,到高雄 薛智峰 耳鼻喉科看診,但症狀越來越嚴重,102年10月3日到麥寮台全耳鼻喉科看診,102年10月5日到高雄 藍偉宏 診所就診,直至102年10月7日病發,102年10月8日送醫急診。原告查醫學病理資料顯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好發於老年人,平均發生年齡為63歲,如詳細詢問病患病史,約只有50%病人可以追溯在症狀出現前1至2個月前曾經有過頭部外傷病史,另有50%病人仍無法追溯,由於臨床症狀非常多樣性,因此常被當成中風而送醫急診,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可作為確立診斷之工具。原告身體狀況一向健康,訴外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科 林毓宏 醫師表示,硬腦膜是包在腦表面的一層結締組織,而在硬腦膜及腦表面之間的出血即定義為硬腦膜下出血。林毓宏醫師說,依受傷後出血出現的時間分成三種:72小時內為急性,3天後至3星期為亞急性,3星期以後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據此,原告係屬50%病人仍無法追溯之病例,及符合3星期以後發作之慢性硬腦膜下血,因此原告係屬
50%仍無法追溯之範圍及3星期以後成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病人。系爭車禍發生後,警察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已構成危險犯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4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無法安全駕駛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無法安全駕駛程度較一般違法人高出3倍危險性,其所致強大撞擊力,原告不可能未受任何傷害,何況原告所撞部位為頭部,據上開醫學見解,原告發病期間仍在合理範圍。依被告之教育知識程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再者,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進馬路時,疏未注意,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原告身強體壯,自遭受被告撞擊後,方陸續前往藥局買藥治病,期間並無其他疾病或自發症狀,據醫囑所載,倘若無外力撞擊,原告即不會於102年10月8日出現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顯見被告之撞擊行為與原告所患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膝蓋受傷有告知警員,頭部受撞雖
無外在傷口流血,但有向訴外人即陪同原告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友人 陳榮富 敘述「頭部昏昏」。且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眼鏡破裂,而眼睛在頭部,倘若頭部未被撞擊,眼鏡應不會破裂。
⒉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
司)給付原告傷害保險金52,983元,並非賠償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修繕費。
⒊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病歷中
記載:「…pasthistoryhypertention㈠renaldisease㈠liverdisease㈠heartdisease㈠…」,由此可知,原告並無任何病史。又據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4.病史:
…Healsocomplainedofheadacheforrecentlyonemonth」。原告從102年7月3日晚間9時45分遭被告酒駕肇事撞擊,頭部昏昏不斷,逐漸於102年9月陷入重症狀,102年10月8日住院治療,系爭車禍前後,原告並未受任何撞擊,且無任何疾病史。且系爭車禍發生至住院治療之時間相當緊密,符合硬腦膜下出血慢慢吞食歷程,豈可排除被告酒駕肇因事實。
⒋原告無醫學教育及學程背景,無法警覺體外無傷,體內大
傷。按一般社會通念,「小傷小醫、大傷大醫」,被撞後,原告以為僅受小傷,頭昏昏僅買成藥療傷,也符合常情,若原告知悉被撞後會罹患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豈會「大傷小醫」。何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擔任工地經理,事務繁忙,豈會磨蹭時間於訴訟,今因上開傷勢,於103年2月調任顧問,痛苦無比。
⒌高雄長庚醫院103年3月12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242
05號函稱:此種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常係因發病2至
3週前即有輕微頭部外傷,臨床表徵可能有頭痛、暈及肢體無力等現象。該函雖謂此種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通常發病
2至3週前即有輕微頭部外傷,惟不得謂僅於發病前2至
3週之撞傷,才導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發病3週前甚至更久之外傷就不會導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此乃邏輯上至明之理。
⒍原告因系爭車禍頭部撞擊車內A柱,因欠缺醫學專業知識
,不知其走路不平衡、頭部暈眩等症狀,可能肇因於撞擊之副作用,反而誤以為感冒而分別於102年7月23日、10
2年7月30日、102年8月20日、102年9月10日自行至藥房買感冒藥及止痛劑服用,藉以緩解因系爭車禍造成之腦部暈眩不適症狀。是以原告於碰撞後便陸續因腦部暈眩不適而買藥服用,與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痛、暈之臨床表徵相符。
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記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係指頭部外傷3週以上才發病並診斷的硬腦膜下出血,原告於102年7月3日車禍,102年10月9日發病,兩者間可能有因果關係等語,故該病情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車禍與原告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發生具備因果關係。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不否認於102年7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惟原告當時並未受有傷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於103年7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實非系爭車禍所致,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10
3年度偵續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原告稱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被告予以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硬腦膜下出血傷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雲林地檢署於
104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明原告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㈣、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前依原告申請,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982元,係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未知悉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車禍無涉而逕予給付。嗣原告又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給付理賠金732,930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乃於103年8月7日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月14日以虎尾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覆知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涉後,新光物保險公司即停止給付,故原告主張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認定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顯非事實。
㈤、關於鈞院調查兩造之最新所得及財產資料,就被告部分,被告所持有之股票,皆係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林小筠 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且股票僅剩中鋼51股,被告目前待業中,並無薪資所得收入,有關原告之財產所得,迄今是否實際存在或已移轉,仍有請原告負舉證之必要。
㈥、陳榮富於雲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案件中證稱:伊在家接到原告之電話,說發生車禍,伊到現場時,問原告有沒有受傷,原告說眼鏡撞壞了,膝蓋受傷,伊看了一下傷勢不是很嚴重,伊一直陪著原告到警局作筆錄,做完筆錄伊問原告有沒有不舒服,原告說暈暈的,伊建議原告馬上去做檢查,原告沒有接受云云。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102年7月3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詢時,曾有友人「陳榮富」陪同製作警詢筆錄,詎料事隔年餘之後,原告竟稱當時有友人陳榮富陪同,並聽聞原告提及當時車禍有撞擊頭部,導致頭暈等狀況,顯係臨訟杜撰之詞,毫不足採。又訴外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 徐永翔 、 沈坤駿 均證稱,於102年7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原告並未稱頭部有受傷等語,也未提及有撞擊到頭部、頭部受傷或頭暈之情形,僅提及右膝蓋紅腫等語,其二人均係依照原告之供述製作筆錄,並無匿飾增減之情事,且製作完畢後係由原告親自簽名按捺手印於警詢筆錄上,該警詢筆錄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故原告於102年7月3日並未陳述曾撞擊頭部導致頭暈等狀況,亦未記載於警詢筆錄,陳榮富為原告之友人,對於原告受傷情形,乃係原告之轉述,陳榮富並未直接目睹車禍情形,不得僅以陳榮富事後臨訟杜撰之片面虛偽不實證詞,即推翻原告於102年7月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至為明確。
㈦、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因上開因素就醫住院前,曾先後於同年9月21日、10月3日、10月5日,在薛智峰耳鼻喉科診所、台全診所及藍偉宏診所就診,訴外人即薛智峰耳鼻喉科診所薛智峰醫生回覆檢察官之函詢稱:原告黃昭琳於
102年9月21日就診時,主訴右側耳痛、頭痛併右耳耳漏,經檢查後發現右耳外耳道有紅腫及滲出物,診斷為右急性外耳炎及右側頭痛,給予抗生素、止痛藥、肌肉鬆弛劑及外用耳滴劑等藥物,並施行局部耳部治療等語;訴外人即台全診所負責人 林敬家 回覆稱:於102年10月3日因暈眩、頭痛就診,並無其他症狀,開立口服藥給予原告服用等語;訴外人即藍偉宏診所藍偉宏醫師回覆稱:原告於10
2年10月5日因全身酸痛、頭暈就診,給予口服藥物及注射營養針治療後離去等語,故原告於102年10月8日至若瑟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前,即有耳部感染、暈眩及頭痛症狀,而此等症狀應係耳部細菌感染造成頭暈、頭痛情形。參以原告於雲林地檢署提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102年10月8日之症狀尚有「疑似支氣管性肺炎」,更足證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就診時,即有細菌感染之情形。此外,高雄長庚醫院103年3月12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24205號函指出:此種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常係因發病2至3週前即有輕微頸部外傷,臨床表徵可能有頭痛、暈及肢體無力等現象等語,此與原告於102年9月21日、10月3日、10月5日,經薛智峰耳鼻喉科診所、台全診所及藍偉宏診所診斷之情形若合符節。雖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再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害,頭部外傷併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是否可能為就診前3個月遭外力撞擊所致,該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長庚院高字第DC1673號函覆稱:「臨床上係有可能病患遭頭部撞擊後三個月始出現漸進性頭痛、肢體無力等症狀」等語,僅稱臨床上有此可能,而非具體針對本件回覆,無法以此反推原告於102年10月8日發生頭部外傷併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之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綜上所述,縱認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曾因頭部外傷併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之傷害,而分別至若瑟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惟實難認定即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因遭被告撞擊行為所致,並不足採。
㈧、成大醫院於105年4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常發生於日常生活中不經意之頭部撞擊,該病情鑑定報告書中亦言明高雄長庚醫院於102年10月9日之電腦斷層報告認為原告之硬腦膜下出血為和腦組織「等亮度」之亞急性出血,惟按學理上,亞急性出血為外傷後3日至3週之出血,若是如同本案將近3個月後之慢性出血,電腦斷層影像應為「低亮度」,足證原告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之症狀係因作成電腦斷層報告3天至3週內頭頸部受傷所造成之出血,而非於3個月前系爭車禍所造成,事理灼然。
㈨、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現象應係原告於102年9月21日後因急性外耳炎感染導致頭暈因而發生之撞擊所致,與系爭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於102年7月3日晚間9時4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
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因原告受傷,而給付原告醫療費30,607
元、交通費6,775元及看護費15,600元,共計52,98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⒊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官
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6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6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8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⒋原告於102年10月8日至若瑟醫院急診,據醫囑記載原告
罹患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疑似支氣管性肺炎。原告於同年月9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醫治,據醫囑記載原告頭部外傷併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
㈡、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所罹患之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是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即原告所罹患之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體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患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所患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係因系爭車禍即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3年7月22日及10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52,982元予原告之存摺簿內頁、刑事聲請再議狀、證人陳榮富所書立之證明書、若瑟醫院急診病歷、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見春藥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上海藥局麥寮店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任職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5、99-129頁),並舉陳榮富之證詞為據。惟原告所提上開書證,均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所患之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確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而證人陳榮富於檢察官10
3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你與黃招琳的關係?)同學,下班後進修認識的。(在102年7月3日晚上9時45分,在虎尾○○路000號前,黃招琳有發生車禍這件事,你是否知道?)知道,我們當天有上課,下課是9時30分,我回到家時接到黃招琳的電話,黃招琳說他發生車禍,被一個妹妹撞到,我就騎腳踏車過去,我家就住在忠孝路,離那裡不遠,我到現場時,第一台警車還沒有到,當天來了三部警車。我問黃招琳有沒有受傷,他說眼鏡撞壞了,膝蓋受傷,我看了一下傷勢不是很嚴重,我就去看肇事者,然後就去前方用手勢指揮交通。我一直陪著黃招琳到警局作筆錄。做完筆錄我問黃招琳有沒有不舒服,黃招琳說暈暈的,我建議黃招琳馬上去做個檢查,黃招琳沒有接受,因為當時很晚了。我們做完筆錄,我就送黃招琳回去了。(所以當天你們上什麼課?)進修五術。(一週上幾天課?)一週僅有星期三上課。(隔週三,黃招琳有無去上課?)沒有印象了。(接下來的幾週,有無再見到黃招琳去上課?)有。黃招琳平時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有時候會缺課。(接下來幾週,黃招琳去上課時,有無再跟你說到車禍的事情?)沒有。只有聽說他有感冒,回高雄看診所,沒有在提到車禍的事。(黃招琳有無跟你提到車禍之後有去就醫的事?)黃招琳車禍後有持續看醫生,他認為是感冒。(是否知道黃招琳在哪裡看感冒?)不知道,我跟黃招琳不是很熟。(黃招琳感冒症狀如何?)不記得了。沒有戴口罩,只說暈暈的。(黃招琳感冒多久?)黃招琳說他感冒,持續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
2頁),雖可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有打電話給證人陳榮富,證人陳榮富到現場後原告曾向其表示眼鏡撞壞,且頭暈暈等語,但原告並未向證人陳榮富提及兩造發生碰撞時,原告頭部有遭到撞擊,因此僅憑原告向證人陳榮富表示眼鏡撞壞,且頭暈暈等語,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頭部確曾遭到撞擊,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所患之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係因系爭車禍發生時頭部遭外力撞擊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且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原告只說右膝蓋紅腫受傷,並沒有說頭部有受傷,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徐詠翔 及製作談話筆錄之警員沈坤駿於檢察官103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1頁)。另檢察官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調閱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就醫紀錄,發現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僅曾至薛智峰耳鼻喉科診所、台全診所、藍偉宏診所、若瑟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 沈牙醫 診所就醫。而原告係於102年9月21日至薛智峰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當日原告主訴右側耳痛及頭痛併有右耳耳漏,經檢視後發現右耳外耳道有紅腫及滲出物,診斷為右側急性外耳炎及右側頭痛,給予抗生素、止痛藥、肌肉鬆弛劑及外用耳滴劑並施行耳部局部治療;於102年10月3日因眩暈、頭痛至台全診所檢查,並無其他症狀,開立口服藥給原告服用,此後原告並未再回診;於102年10月5日因全身酸痛、頭暈至藍偉宏診所就醫,經藍偉宏醫師給予口服藥物及注射營養針治療後離去等情,有中央健保署103年8月15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藍偉宏診所103年9月25日函、薛智峰耳鼻喉科診所10
3年9月24日函及台全診所103年9月26日台全法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18-326頁)。由此可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僅向到場處理及製作談話筆錄之警員表示其右膝蓋紅腫受傷,並未說頭部有受傷。且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02年7月3日起至原告於102年10月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發現其罹患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之日止,原告未曾因頭部遭撞而至醫院就醫。準此,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車禍而頭部遭撞擊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又原告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等傷害,而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193號、103年度偵續字第65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3-205頁)。
㈣、再者,本件經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所罹患之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鑑定結果認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係指頭部外傷三週以上才發病並診斷的硬腦膜下出血,原告於102年7月3日車禍,10月9日發病,二者間可能有因果關係,但無法確認。因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也常發生於日常生活中不經意的頭部撞擊後。需確認原告於車禍至發病這三個月期間,確無其它頭部撞擊之意外事件發生,才可以確定車禍和出血之因果關係。另外,根據高雄長庚醫院2013年10月9日之電腦斷層檢報告,原告之硬腦膜下出血為和腦組織"等亮度"之亞急性出血,按學理上,亞急性出血外傷後3天至3週內之出血,如果是將近3個月後之慢性出血,電腦斷層影像應為"低亮度"。據此,無法確認原告之硬腦膜下出血和三個月前之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成大醫院105年4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77頁)。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教學醫院,具有醫療方面之專業能力,且其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之虞,該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患之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病症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將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書送請高雄長庚醫院就其函覆本院之內容與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部分詳為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