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上訴人 黃招琳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被上訴人 丁于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3日晚上9時45分,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鎮○○路○○○號附近,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與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就其過失駕駛行為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伊無須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置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二)OO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5萬2982元(含醫療費3萬0607元、交通費6775元、看護費1萬5600元)。
(三)上訴人以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10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
(四)上訴人於102年10月8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OO醫院急診,據該院醫囑記載上訴人罹患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支氣管性肺炎。嗣於同年月9日轉至OO醫療財團法人OOOO紀念醫院(下稱OO醫院)醫治,據該院醫囑記載上訴人頭部外傷併慢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
(一)原審囑託國立OO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OO醫院)就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所為鑑定之結果,認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係指頭部外傷3週以上才發病,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發生車禍,同年10月9日發病,二者間可能有因果關係,但無法確認,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也常發生於日常生活中不經意之頭部撞擊後,須確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至發病這3個月期間,確無其他頭部撞擊之意外事件發生,始可確定車禍與出血之因果關係;又前開鑑定報告所謂等亮度(即isodense中譯應為「等密度」)硬腦膜下亞急性出血,係引自OO醫院102年10月9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等密度之硬腦膜下出血為亞急性,出血時間多為3天至3週,如出血達3週以上,較可能為低密度慢性出血,但上述時間點之區分並非絕對,臨床上亦有例外發生,此有OO醫院105年4月7日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及同年11月1日OO醫外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75、277頁、本院卷第173頁);復依OO醫院函覆稱:據上訴人102年10月22日出院病歷摘要載明:10/9CTofBrainIMP:isodensesubduralhematoma(subacute)
inleftFTPwithsubfalcalherniation,中譯為10月9日腦部電腦斷層臆斷在左側額骨、顳骨及頂骨的區域出現等密度硬膜下血腫(亞急性)。就醫學實務而言,慢性硬膜下出血係指3週以上,電腦斷層較易呈現低密度,而亞急性則指1至3週內出血,腦部電腦斷層較易呈現等密度,故低密度、等密度為影像診斷,亞急性、慢性為臨床診斷,兩者間不一定有絕對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OO醫院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在OO醫院所為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資料,其腦組織呈現之「等密度」影像狀態,判斷為3週以內之亞急性出血,故無法確認此出血與「3個月」以前所發生之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上訴人以OO醫院103年3月12日、12月23日、105年1月29日、2月22日函文,據以主張慢性硬膜下出血及積水通常係發病2至3週之前即有輕微頭部外傷云云(見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第42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255、259頁),惟依前述,臨床上固有可能於頭部遭撞擊後3週以上始出現頭痛、肢體無力等硬膜下出血之病徵,然於本件情形,OO醫院本於上訴人於102年10月9日就醫時之腦部電腦斷層影像資料而為客觀判斷,且其與OO醫院均認如無特殊例外之情況,電腦斷層影像呈現等密度,通常為3週內亞急性出血,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7月3日,與上訴人發現其腦部硬膜下出血及積水之時間已相隔3個月以上,則其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自屬可疑。OO醫院本於專業所為前開鑑定之結果,即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堪憑採。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其頭部於車禍時撞及車內A柱,之後即有暈眩、走路不平衡之不適症狀,因誤以為是感冒而未就醫,且其於車禍後未另遭受頭部外傷云云,並以藥局開立之免用發票收據4紙及其友人陳OO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27、331至332頁)。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日向警方表示其受傷部位為「右膝蓋紅腫」,未曾提及其有撞到頭部,或頭痛、頭暈之情事,另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徐OO、沈OO於偵查中亦均證述:上訴人並沒有說頭部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1頁、雲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而證人陳OO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車禍發生當日經上訴人聯絡後趕至現場,上訴人有說他眼鏡撞壞了、膝蓋受傷、頭暈等語,然上訴人既未及時就醫檢查,自難僅憑陳OO一人之證詞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藍OO診所、薛OO耳鼻喉科及OO診所函暨病歷等資料,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約2個多月後,始相繼於102年9月21日因右側急性外耳及右側頭痛、10月3日因眩暈及頭痛、10月5日因全身酸痛及頭暈等疾病就醫,均無因「頭部遭撞」而求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18至328頁)。是上訴人縱曾有頭痛、暈眩、全身酸痛之症狀,亦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傷害有關,更無從據以認定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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