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3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與告訴人 鍾賢科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鳳南路路邊車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生性交行為。俟因告訴人鍾賢科於103年1月間發現甲○○又懷一胎在身,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起訴,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三、被告被訴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雖於103年8月27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案卷證係迄至103年9月18日,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16日雄檢瑞水103調偵695字第1338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是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應以聲請簡易判決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3年9月18日為斷。本件告訴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且檢察官於103年9月9日收受該撤回告訴狀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先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始再向本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3年9月1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此部分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葉逸如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