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債權人巧取利益之部分應屬無效,該部分自不生借貸關係,且重利罪為結果犯,必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方能構成。上訴人既未收取 蕭榮甫 等人之利息,應不成立重利罪。㈡上訴人一併收受汽車及行車執照,乃鑑於典當人未取贖時,處理流當物應具備行車執照,而非專以行車執照為典當物。原審未查,僅依查扣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率認上訴人收當該等證件,且誤解當舖業管理規則,其適用法則顯然不當。㈢車輛體積龐大,須有停車空間,又為便於取贖,停車處所不得過遠。以公有停車位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計算,一個月需費七千二百元,縱收棧租費亦不敷成本。上訴人所提停車費收據影本,縱未記載日期及車輛號碼,亦不能否認收當汽車應付停車費之事實。㈣上訴人係合法當舖業者,本以收當取息為營業內容。而收當汽車之風險高,利潤低,糾紛不斷,一般當舖業者因競爭而兼營;上訴人收當汽車,僅占極小部分,難謂恃以為生。原審認定上訴人觸犯常業重利罪,顯有可議。㈤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傳訊 李錦勝 等人,以查明其等有無取贖及付息。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上訴人為一家生計之來源,一旦入監服刑,全家生活將陷困頓,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係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本豐當舖之負責人,為圖重利,以常業之意思,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視借款人家庭及借款條件等狀況,以月利率百分之九‧八至百分之十八之苛刻貸款條件,乘蕭榮甫、劉石䭕、 侯金足 、 何健華 、陳正雄、 廖東陽 、 戴永明 、 阮阿武 、 鄭勝方 、 趙少鋒 、李錦勝、 吳瑞安 等十二人需舉債濟急,在上址分別貸與金錢,或以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或以汽車為質,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營生,經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查獲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何健華、廖東陽、阮阿武、鄭勝方、趙少鋒、李錦勝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利息單十三紙、國民身分證七張、駕駛執照二張、行車執照十張、車籍原始證件二份可證。上訴人亦坦承該利息單上之紅色及藍色筆跡,為其妻所書寫,則承辦警員以黑色筆在其上附註月息若干,僅屬辦案者之竟見,不足以動搖利息單之證明力。至證人吳瑞安向上訴人借貸五萬元,約定借期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一月為一期,每期利息五千元,有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利息單足憑。故吳瑞安於偵查中雖未能明確陳述其借款之利率,乃時間經過而淡忘所致,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蕭榮甫、侯金足、何健華、阮阿武、鄭勝方及趙少鋒等人借款部分,係採利息預扣之方式,亦經上訴人供明,並經鄭勝方於警訊證述無訛。而金錢借貸係要物契約,應以實借之金額為借貸金額,利息預扣乃取巧利益之方式,為法所不許。是計算上訴人與蕭榮甫等人間借貸之利率,應扣除上訴人預扣利息後之金額為其本金基數。又台灣省政府核定民營當舖業借款利率之上限為九分四厘五,係包含棧租即停車費在內;且上訴人貸放收質對象,僅少數有實際典當汽車者,其所提之停車費收據,亦未記載日期及車號,證人即濱江停車場負責人 饒順和 之證言尤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上訴人辯稱典當汽車應加付每日一百元停車費云云,自不可採。再依台灣省典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營業規約」第三條規定,押當一個月以內取贖者,不論日數多寡,利息概以一個月計算。倘上訴人確係按此規定以一個月計息,則其與顧客間一律約定借期為一個月即可,何以與蕭榮甫等人間,大多約定十日為一期計息,足見上訴人雖領有當舖執照,但經營方式多與規定不合。並說明上訴人以月利率百分之九‧八至百分之十八不等之利率放款,不僅與民法所定最高利率相去甚遠,即與銀行放款利率或民間之月息二至三分相較,亦過於懸殊,且逾台灣省政府所定包含棧租、保險費等在內之利率九分四厘五之上限,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復以上訴人酌定苛刻條件,從事高利貸之經營,其對象有證據者即達十二人,均乘其等急迫以高額利率借貸,顯係恃以為生,不因其經營合法當舖而有異。因認上訴人之犯行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未圖取重利,亦未恃高利貸為生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常業重利罪,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並以此為常業,即足當之。又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其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資為掩護,均足成立。上訴人經營當舖,惟預定苛刻條件,以月利率百分之九‧八至百分之十八不等之利息,利用蕭榮甫等人急迫舉債濟急,從事高利貸之經營,並恃以營生,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領有合法之當舖執照,是否專以行車執照等證件為典當物,其取得之重利部分,在私法上之效果如何,於其罪責均不生影響;而蕭榮甫等部分借款人,係採利息預扣之方式借貸,亦難謂上訴人尚未取得重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前詞,漫指原判決違法,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台灣省政府核定民營當舖業者利率之上限為九分四厘五,已包含棧租即停車費在內,至上訴人所提之停車費收據及證人饒順和之證言,均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判決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者,常業重利罪既屬對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於他人告貸時,藉以博取重利,即屬成立。原審依憑何健華、廖東陽、阮阿武、鄭勝方、趙少鋒、李錦勝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之證述,及利息單、質押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籍原始證件等證物,已足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是原審縱未再逐一傳喚各特定之借款人,分別調查其借款情形及有無付息,殊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判決,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