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1男,真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1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A1(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C)為幼童A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1為逞獸慾,竟罔顧人倫,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對A女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9月14日應予更正)止即A女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之某日晚間,在桃園縣平鎮市(住址詳卷)住處,趁A女之母B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上班不在家時,先幫A女洗完澡並擦拭身體後,利用A女尚未著衣之際,在房間內床上,將A女之雙腳抬起來,以舌頭舔舐並以手撫摸A女下體而猥褻得逞。
(二)於A女上揭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之某日晚間,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又趁B女不在家時,利用與A女同床就寢之機會,以手撫摸及以自己生殖器摩擦A女下體等方式猥褻得逞。
嗣於100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因A女在B女面前以手撫摸自己下體,並向B女表示A1會舔其下體,B女遂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於受測人身心、意識狀態正常,同意配合受測情況下,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測謊係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復有施測員吳家隆接受測謊訓練取得結業證書附卷可查,觀諸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1固坦承其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13日間之A女讀幼稚園大班期間與A女、B女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住址詳卷)住處,有為A女洗澡及單獨與A女躺在床上睡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辯稱:伊幫A女洗澡是B女要求的,可能伊沒有洗乾淨,A女會跟B女說下體不舒服,B女要求伊洗澡時要特別注意;且晚上A女睡覺時幾乎B女都在,且都由B女陪伴,伊都等到他們睡著了才會去睡覺,伊沒有做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讀幼稚園大班的時候,爸爸幫我洗澡,他把我衣服脫光後洗澡,我洗完後他幫我擦擦,在沒有穿衣服時,在床上把我的腳抬起來,舔我的BB(下體)我知道爸爸是在舔我尿尿的地方,也有用手摸我的BB,之後他有說不可以跟別人講,不可以跟媽媽講,不可以跟阿嬤講(見偵卷第8、9頁);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有無洗完澡的時候,你爸爸用他的嘴巴親你尿尿的地方?)不是用親的,是用舔的。(問:是否可以說明,用親跟用舔有何不同?)舌頭跟嘴巴不一樣,BB用舔的。(問:你是說BB是用舌頭去舔?)是的。(問:你是說你的爸爸在你洗完澡的時候,用他的舌頭去舔你的BB?)對。(問:你爸爸在用舌頭舔你BB的時候,你當時是都沒有穿衣服,還是有穿一部分的衣服?)沒有穿衣服。(問:你爸爸用舌頭舔你BB之前,他有無叫你要躺下來或是玩什麼遊戲?)他叫我自己躺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警、偵訊中證述:100年9月14日因為我中午要上班,在早上我負責載A女去上學,我看到我女兒用手在摸她的生殖器,我問她為何要這樣摸,她說是爸爸教的,我當時很疑惑,就再問她一次是爸爸教的嗎?A女就說:噓,不可以講,還有爸爸有舔我;之後我就叫A女去刷牙,我去找被告問,被告說,我不是這種人,後來被告去上廁所,這時A女刷完牙回來後就跟我說:爸爸說這是做夢,可是不是。被告去上班時,我再問一次A女「爸爸用你哪裡?」她回答:「爸爸幫我洗完澡,就用舔」「是洗完澡之後,從浴室出來,在房間時」,又問「爸爸有無親你?」她說有呀就用手比,她比的地方是她的嘴吧、胸部及下體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17頁),已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亦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證述:讀大班時,在我睡覺的時候,爸爸會用手摸我的BB及用自己的雞雞碰我的BB,我不喜歡爸爸用手及雞雞碰我BB,之後爸爸有說不可以跟別人講,不可以跟媽媽講,不可以跟阿嬤講,後來我有跟媽媽、阿嬤講,我是跟阿嬤講我坐在爸爸的鳥鳥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以前有跟檢察官說你爸爸在睡覺的時候,用他的雞雞去碰你的身體,是否還記得?)他沒有碰我的身體,只有碰我的BB。(問:爸爸用雞雞去碰你
BB的時候,你們的衣服都是脫光光?)我們兩人都穿著衣服。爸爸把我抱起來面朝下趴著放在他的身上(證人A女在隔離詰問室內用指認娃娃做出動作)。我的內褲沒有脫掉,爸爸的褲檔有打開,雞雞有跑出來,爸爸有把我的內褲拉開,所以雞雞有碰到BB。因為爸爸說不能跟別人講,我就告訴媽媽,我的BB有感覺碰到雞雞,感覺直直的、軟軟的,所以我知道那是雞雞,有碰到我的BB。(問:媽媽問你爸爸有無用雞雞碰你,你說嚕嚕嚕?)就是我剛才說的爸爸用雞雞對我的BB嚕嚕嚕,爸爸說不可以告訴別人,不然會被人家發現,爸爸舔我的BB及用雞雞嚕BB,我覺得不舒服,我跟爸爸說不要用了爸爸才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核與證人B女於警、偵訊中證述:我問A女爸爸有無用他的雞雞插你?她想了一下說:「只是嚕、嚕、嚕。」(是指用被告的雞雞磨擦A女的生殖器),我問她「會不會害怕?」她說:「爸爸說不要激動」「爸爸說不能講。」等語相符(見偵卷17頁)。且證人B女於偵訊中復稱:100年9月14日當天晚上我叫A女進浴室洗澡並跟她說會叫爸爸幫她洗,可是我會保護她,A女要求我在外偷看,後來我叫被告去幫忙,之後被告帶著A女包好浴巾在床上時,我在旁邊從鏡子反射偷看,A女聽見對被告說「爸爸要不要舔」,被告就說「噓噓」,我聽不下去,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8頁),亦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有與媽媽約好由爸爸幫她洗澡,媽媽在外面想要偷看爸爸摸伊等情相合,足認證人A女、B女上開所證為真實,亦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A女於審理中證述其於就讀幼稚園大班期間是由阿嬤或她自己洗澡,被告並沒有幫忙洗澡,即不可能有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幫忙A女洗澡後未著衣前,發生以舌頭舔A女下體之事實;且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以手撫摸其下體,然審判中則否認,顯然前後陳述不一,而認A女之證述內容瑕疵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性侵害時間係在10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間,被告對於在上開期間內有幫A女洗澡暨曾與A女單獨睡覺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被告有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行為,業據A女於偵查中之100年
9月20日證稱:(問:在床上,爸爸除了舔你BB之外,有無用手摸你的BB?)有,摸的時候不會痛。(問:在你睡覺時,爸爸會用手摸你BB及用雞雞碰你BB?)是,是在大班的時候,當時媽媽在上班等語(見偵卷第8、9頁),雖A女嗣於101年8月13日本院審理中改稱:爸爸沒有用手摸我的BB(見本院卷第27頁)、爸爸沒有用手摸我的BB,爸爸是用雞雞跟舌頭碰我的BB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而有前後陳述不一致情形。然查A女於偵訊時之10
0年9月20日距離事發之100年8月初至9月13日間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本院審理之101年8月13日作證供述距離案發時已相隔1年之久,且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而漸趨模糊,又案發時A女年紀尚幼,是其關於案發細節之記憶確有可能因時間流逝、年齡漸長,逐漸淡忘;然A女先前於偵查時之陳述,係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應與事實較為相近,是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隨時間消逝而記憶淡忘或模糊不清,乃屬常理;況證人A女為年僅5歲兒童,其陳述遭受被告猥褻之情節,細節部分雖有出入,然基本事實亦即被告有以舌頭「舔」其尿尿的地方,以「雞雞」嚕(摩擦)伊尿尿的地方等節,A女證述之內容均始終如一,自難僅因A女前後陳述內容細節有異,即認其證言不實而全部不予採信。故尚難以A女上開於審理中陳述被告並無以手撫摸伊下體等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認其指述全不可採。
2、又證人A女於案發時為5歲之兒童,於本院作證時仍未滿
7歲,天真無邪,乃一單純兒童,焉有能力憑空編撰捏造該等情節,且證人A女與被告係父女至親,證人B女案發時係被告之配偶,均與被告關係親密,且無何仇隙,衡諸常理,當無誣陷之可能。另參以A女於本院作證時所為本案陳述,證人A女表示在安置期間曾與B女及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見面時,被告有向伊及B女承認本案犯行,並就此事向伊道歉(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以佐證其指述事實為真。A女上開陳述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家庭訪視處理建議表記載:「案母自述事件發生後,案父曾向她及案主道歉表達後悔之意」及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委由諮商心理師製作之心理評估報告記載:「A女在父女會面時能夠開放的向父親表達停止不適當接觸的要求,A女同時經驗到父親認錯是真誠的,而對父親的抱歉及保證感到滿意與放心,願意原諒及再接納父親,猥褻事件對父女關係造成的傷害獲得修補。」相符(見本院不得閱覽卷第11、13頁),證人A女所述被告為本案犯行向其道歉乙事,信而有徵。然被告卻於本案審理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復當庭向A女表示不承認本案犯行時,A女陡聞於此,即在隔離詰問室內驚問:為什麼!並放聲痛哭,繼之哭喊著爸爸一直承認啊,為什麼爸爸不承認等語,悲傷欲絕。嗣經社工人員安撫情緒後,仍向本院明確指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伊說的話都是真實,但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是證人A女對於遭被告猥褻之情節陳述具體翔實,前後一致,如非親身經歷其事,何能為此詳盡陳述,佐以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諮商心理師於案發後對A女施以「性侵害受害者創傷晤談者評估量表」測試,A女呈現問題症狀包括:行為上有緊張動作,哭泣;情緒上有害怕、擔心、焦慮、生氣、憂鬱、自責等現象。再觀諸A女當庭聽聞被告否認犯行之神情及激動之情緒反應、仍堅稱遭被告猥褻之事實,但願意原諒被告之態度,A女上開指述應非子虛,極為可信。
3、復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稱:㈠渠沒有用舌頭舔過A女的陰部。㈡渠沒有用生殖器碰觸過A女的陰部。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12350495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程序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數字測試生理記錄圖、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0至52頁),堪以佐證證人A女前揭所述遭被告以舌頭舔陰部、以生殖器摩擦陰部之情節為真實。被告空言受測當天曾與施測人員發生不愉快,因壓力大而影響測謊結果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參以本案之揭發係因被告之配偶B女無意間發現A女用手摸自己生殖器,經B女追問後,A女始向B女陳述遭被告以舌頭舔、用生殖器摩擦下體之情節,足見本件係於偶然之機會下而為證人B女發現上情,證人A女、B女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已低;再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案發前伊與B女感情正常等語(見偵卷第17頁),亦見A女、B女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當無虛偽陳述以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況證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5歲,正值懵懂稚嫩之齡,涉世未深,智識經歷尚屬淺薄,於不解被告所為即為猥褻行為之意涵下,卻能明確向證人B女表示被告用舌頭舔、用雞雞(生殖器)嚕其下體之情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年僅5歲之A女有能力憑空虛捏其詞誣指被告上開猥褻之情節,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2次之情節,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以舌頭舔,以手撫摸暨以生殖器摩擦A女下體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二)次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又按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
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又若只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
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之適用顯然失衡。故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告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決議雖係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所為決議,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猥褻」部分,其理相同,自應比附援引而為適用。查本件被害人A女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尚未滿7歲,對被告所為之猥褻行為仍懵懂無知,自無同意之意思決定自由可言,且因無從理解被告猥褻之行為不敢遽以反抗或不知該如何反抗,而僅能任由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被告不顧A女之意願,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對A女為上開2次猥褻行為,依上開決議意旨,應均論以刑法224條之1犯前條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
(三)被害人A女係被告之女,此業據被告及證人A女 陳明 在卷,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故核被告上開2次對A女所犯猥褻罪,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均應依刑法第22
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論科。
(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先後2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罔顧其本有美滿和樂之家庭,對親生幼女之A女理應善加呵護、疼愛,竟縱逞獸慾,逆違倫常,逕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A女幼小心靈,恐對將來人格成長造成鉅大創傷及陰影,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身心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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