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景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詔未領有駕駛執照,先於民國104年2月26日19時至2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陳彥盛 ,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 游俊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兩車發生碰撞,致游俊輝受有胸椎第八節骨折、頸部捩傷、顏面撕裂傷、鼻樑骨折之傷害;陳彥盛則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提出告訴)。警察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5分,對陳景詔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案經游俊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景詔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游俊輝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138、案號4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
(四)現場照片28張。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2紙。
(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犯罪類型變更、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游俊輝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現場否認為肇事人,嗣於送醫後始坦承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證,不合於自首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景詔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竟第二度飲酒後駕駛汽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又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復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告訴人游俊輝受有胸椎第八節骨折、頸部捩傷、顏面撕裂傷、鼻樑骨折之傷害,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事後雖因自身經濟狀況,就人身損害部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就財損部分已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和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填補損害之作為;兼念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自身亦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自述家人陸續過世、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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