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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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83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騰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杉角材貳塊(體積分別為零點零參、零點零肆立方公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犯罪事實欄之「…0.03、0.04立方公分之香杉角材2塊…」應更正為「…0.03、0.04立方公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又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向他人收受香杉角材2塊,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犯罪,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復查,被告於本案收受之贓物為香杉角材2塊,體積分別為0.03、0.04立方公尺,業經扣案,並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第14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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