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馬簡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趁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三樓臥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徒手在五斗櫃內之竊取甲○○所有之金飾二兩及現金新臺幣一千元,得手後,立即逃逸。嗣經甲○○查覺失竊後報警,經警在甲○○住處三樓臥室之五斗櫃內,採集二枚不明指紋送鑑認與乙○○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前述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甲○○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一份、刑案現場照片六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刑紋字第○九六○○八五八四六號鑑驗書、指紋卡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案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