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06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延平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該路1段2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其行向為圓型紅燈號誌,且其前方有行人丙○○○倒完垃圾由該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路旁依其行向綠燈號誌之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欲至對向路旁;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其行向前方有行人依號誌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未依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路口,其車頭因而撞及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丙○○○左側,使丙○○○倒地;致使丙○○○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甲○○於警員 林政彥 前往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林政彥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上開重機車,沿上開道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口,其看到告訴人丙○○○時就已經撞到了,告訴人由兩部垃圾車中間出來,其機車車頭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有受傷,當時係夜間晴天,路況良好,視線良好,有號誌,標線清楚,其車速約時速40公里,其從中壢火車站地下道右轉要往中原大學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重機車駕照,於上開時、地,其騎乘重機車沿上開道路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告訴人從2台垃圾車中間出來,依其行向由右往左要穿越道路,其完全看不到告訴人,其機車右前方撞到告訴人左邊。其由中山路2巷綠燈右轉中山東路1段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其倒地位置在垃圾車左邊,機車倒在其旁邊,告訴人倒地位置較靠近垃圾車,也是在垃圾車旁邊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其行向係綠燈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綠燈通過,沒有闖紅燈,其已通過該巷口過了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了云云,否認有闖紅燈及在行人穿越道肇事情事。惟查告訴人已具狀並於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告過失傷害情節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9張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9張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於交岔路口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標線清楚;被告有適當之駕照,告訴人為行人;被告小客車車頭有撞痕;中山東路1段為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中山東路1段2巷,係在中山東路1段由延平路往中原大學方向右側(對向為中山東路與溪州三街交岔路口),中山東路
2巷口右側劃設有穿越中山東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內側(即靠路口內之一側)邊緣約與該巷口(面向中山東路1段)右側邊緣處連接,該巷口右側有一電桿豎立於中山東路1段旁之該行人穿越道近中央處,該路口內劃設有黃色網狀線,該巷口左側為普仁橋,而普仁橋之另一側則為中山路2巷口,由中山路2巷右轉中山東路1段即駛入普仁橋,中山東路1段往中原大學方向之普仁橋中央處起往中原大學方向均屬網狀線區域,另一側則設有機車停等區及部分非停等區路面等情。關於被告闖紅燈,告訴人係綠燈通行部分,告訴人已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指證甚詳,證人即中壢市清潔隊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紅綠燈係正常,沒有故障,肇事當時其未看到號誌情形,其當時看到對向車道有停3、4部機車,最靠近之一位機車騎士有下車看告訴人怎麼樣等情,證人即警員林政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現場紅綠燈運作正常,該巷口與前1巷口距離大概有40公尺,前1巷口係中山路2巷,該2路口紅綠燈係同步等情,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係由中山路2巷綠燈右轉中山東路1段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右轉後中山東路1段係紅燈,其稍微停一下再起步,可是速度並不是完全靜止等情,足認被告係由中山路2巷綠燈駛出右轉中山東路1段往中原大學方向行駛,其右轉後中山東路1段行向為紅燈,且其右轉後行至中山東路1段2巷口,僅約40公尺遠,其車速雖有減緩,然並未完全靜止,仍緩速前進,而其肇事時,其對向車道上仍有3、4部機車在停等紅燈,最靠近之1位機車騎士,尚且下車查看告訴人肇事後情形,可見當時中山東路1段於該路口係圓形紅燈號誌,故於被告行向(即中山東路1段往中原大學方向)之對向車道上、仍有3、4部機車停車等紅燈中,則當時告訴人穿越中山東路1段行向則為綠燈,告訴人就號誌情形之指述為可採;被告所辯其係綠燈行駛,未闖紅燈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關於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撞及一節,亦據告訴人具狀及於本院訊問時指明,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其垃圾車尾係停在中山東路1段2巷口電桿那邊,車尾與電桿位置差不多切齊,告訴人係走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被撞出斑馬線,倒地位置在斑馬線邊緣,機車倒地位置在斑馬線上,其垃圾車車尾處等情,證人即中壢清潔隊資源回收車司機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垃圾車停在該巷口前面一點,其資源回收車則停在後面橋(普仁橋)頭那邊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告訴人係由2部垃圾車之間出來,其倒地位置在垃圾車左邊,機車在其旁邊,告訴人倒地位置距垃圾車比較近等情,且依該肇事地點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該行人穿越道內側約與中山東路1段2巷口右側邊緣處連接,該巷口右側之電桿則豎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近中央處。而該垃圾車(清潔車)車尾既與該電桿豎立位置切齊,告訴人則係至該垃圾車車尾倒垃圾後,再穿越道路欲回對向,因該垃圾車尾即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則告訴人所述其倒完垃圾即循該行人穿越道往回走,即與常情相合,佐以前述告訴人、被告與機車倒地位置,足認告訴人所述其係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撞等情,堪予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其已通過該巷口過了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了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其看到告訴人時就已經撞到了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完全看不到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有疏未注意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道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闖紅燈,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又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按。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規定。被告駕駛前開重機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為圓形紅燈,且有行人依綠燈號誌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於交岔路口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有行人依綠燈號誌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碰撞行人即告訴人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係依綠燈號誌指示且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內於行人穿越道上所碰撞,顯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於派出所警員 於林政彥 前往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林政彥陳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此據證人林政彥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分別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告訴人肇事,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使告訴人受有右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傷勢不輕之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係依號誌之指示且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為被告違規碰撞,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與被告犯後自首,並為前開部分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素行情形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