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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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3月5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95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5日下午5時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加維大力共2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家,嗣於96年12月6日凌晨1時39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81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62,並由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足徵判斷力顯然欠佳;且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情形,顯見駕駛操控力欠佳;又查獲後,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足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三倍,故為新臺幣9萬元),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又酒後駕車,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甚鉅,犯罪情節重大等情,而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55日,亦分別於95年10月11日、96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顯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且依被告前2次被宣告之拘役換算成罰金,均比本案原審諭知之罰金新臺幣7萬元之刑度為低,故原審量刑難認有何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要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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