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並未與乙○○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書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乙○○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並盜用之前乙○○委託其刻印之印章盜蓋「乙○○」印文四枚於該紙借據上,並在該紙借據上之立書人欄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另其在該紙借據上記載:「本債權轉讓予丁○○小姐、乙方(指丙○○)並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偽造表示乙○○積欠丙○○四百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又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票號298135號、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盜用乙○○委託其刻印之前述印章盜蓋「乙○○」之印文一枚,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乙○○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丙○○旋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持前開偽造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向丁○○借款四百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前之某日,丙○○因擔保前揭向丁○○之借款,又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另書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乙○○向其借款五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並盜用之前乙○○委託其刻印之印章盜蓋「乙○○」印文四枚於該紙借據上,並在該紙借據上之立書人欄偽造「乙○○」之署名一枚,另其在該紙借據上記載:「乙方(指丙○○)將本債權轉讓丁○○小姐、乙方並願與甲方共負連帶保證責任」,偽造表示乙○○積欠丙○○五百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又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票號298138號、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之其中之一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名一枚並盜用乙○○委託其刻印之前述印章盜蓋「乙○○」之印文一枚,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丙○○旋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再持上開偽造借據及本票各一紙交予向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丁○○。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即證人丁○○、被害人即證人乙○○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業已經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非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前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上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均為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上開書證資料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該等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丁○○、被害人即證人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前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上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
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將第五十六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乙○○」印章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斷,公訴意旨誤認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又本件係告訴人丁○○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即遞狀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及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七號偵卷第一—二頁),而被告係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表明「自首」,此有其提出之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可憑(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三О二號偵卷第一頁),顯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自無從援引該條自首之規定而得予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雖已得被害人乙○○之原諒而不欲追究(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然至今仍尚未能與另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丁○○全部損失,故仍不宜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又考量被告先前確已償還告訴人丁○○部分款項、告訴人丁○○目前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借據各一紙,因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如附表編號一、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偽造「乙○○」署名一枚、署名一枚,仍均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沒收物品」欄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本票一紙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造「乙○○」署名一枚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一紙,係以被告、被害人乙○○為共同發票人,僅「乙○○」部分為偽造,其餘被告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僅如附表編號四「沒收物品」欄所示之前開本票一紙上「乙○○」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乙○○」署名一枚,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前開本票一紙上「乙○○」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之偽造「乙○○」署名一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件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時點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該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且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則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F0~T40┌──────────────────────────────────────────┐│附表:97年度訴字第292號│├──┬──────────────────┬─────────────┬──────┤│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沒收物品│備註│││(金額:新臺幣)│││├──┼──────────────────┼─────────────┼──────┤│一│偽造之乙○○向丙○○借款四百萬元之│左列文件上偽造「乙○○」署││││借據一紙│名一枚││├──┼──────────────────┼─────────────┼──────┤│二│偽造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偽造之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二月││││票號298135號、面額為四百萬元、發票│十五日、票號298135號、面額││││人為乙○○之本票一紙│為四百萬元、發票人為乙○○│││││之本票一紙││├──┼──────────────────┼─────────────┼──────┤│三│偽造之乙○○向丙○○借款五百萬元之│左列文件上偽造「乙○○」署││││借據一紙│名一枚││├──┼──────────────────┼─────────────┼──────┤│四│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票號29│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8138號、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票號298138號、面額為五百││││「乙○○」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萬元之本票一紙(「乙○○」│││││為發票人名義之偽造部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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