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風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其中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
5月、拘役27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7日確定,刑期自96年2月27日起算,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3年9月2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於前揭強制戒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2月1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6日17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改造模型手槍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嗎啡類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模型手槍1支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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