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浩威選任辯護人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馬中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81號、110年度偵字第635號、第1673號、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浩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唐浩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愷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使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暱稱「閃電俠」於私人訊息中張貼刊登「晚上好漂亮妹子坐檯120分鐘2000元還有好喝的酒喔」之販售毒品訊息,並以「酒」代稱混合型毒品咖啡包,適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覺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假意向唐浩威洽購毒品,唐浩威即與喬裝買家之警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買賣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包,商議底定,唐浩威即於翌(24)日凌晨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告知前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0包置於車內副駕駛座椅背內並收受價金4000元時,經警表明身份並當場逮捕,並於上開車輛內查扣前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共56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愷他命7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查處)、行動電話3支(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5)等物而未遂。
(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5日15時31分許,使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暱稱「閃電俠」與 林柏毅 討論買賣毒品事宜,並以「酒」代稱毒品咖啡包、以「小姐」代稱愷他命,雙方議定以60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商議底定,唐浩威即於同日2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並與林柏毅完成上開毒品交易。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4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以1萬餘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微信)暱稱「小飛象傳播娛樂-ID:dumbo-526」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並將前開大麻1包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居所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6日10時18分許,林柏毅因民眾檢舉吸毒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㈡所示毒品,復經警循線調查,後於同年12月10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唐浩威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屬卡片(內有愷他命殘渣,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查處)、行動電話3支(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唐浩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路微信通訊軟體,在該軟體中之以暱稱「閃電俠」刊登「晚上好漂亮妹子坐檯120分鐘2000元還有好喝的酒喔」之販售毒品訊息,並以「酒」代稱混合型毒品咖啡包,表示有對外販賣毒品意思之廣告,尋找毒品買家,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與犯意提供型之陷害教唆有別,是警方所取得與該犯行相關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1381號偵查卷第9至15、77至81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偵查卷第11至29、75至78頁、本院卷第85至87、135至140、161至168頁),核與證人林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2962號偵查卷第15至24、71至77頁、110年度偵字第1673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WeChat」(微信)對話訊息譯文(擷圖)、宜蘭縣政府刑警大隊109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林柏毅「WeChat」(微信)對話訊息、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片、證人林柏毅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年12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9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522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8日警刑科偵字第1100066180號函及附件警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2962號偵查卷第25至3
5、37至39、43頁、110年度偵字第1673號偵查卷第11、14至23頁、109年度偵字第11381號偵查卷第19至23、31、35至36、38至48、127至128頁、10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偵查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93、147至155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鑑驗結果均詳如上開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亦有各該「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及證人林柏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於接獲購毒訊息後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交易係打算補貼自己施用毒品的花費等語(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偵查卷第21頁、109年度偵字第11381號偵查卷第79頁),足見有牟利之實,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嚴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混合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行為,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均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另按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初持有時間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但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同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查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罰金刑業經提高,但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持有行為終了時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即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109年4月間取得時起至同年12月10日13時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遞減之。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供出毒品上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有關上揭犯行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唐浩威於警詢筆錄時並未提供毒品實際來源,致無法查獲其他共犯」等情,復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來源係向酒店包廂內小蜜蜂購買,惟詳細時間、地點不詳,至無法續行追查」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9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522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18日警刑科偵字第1100066180號函及附件警詢筆錄各1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147至155頁),故被告上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尚無邀寬減之餘地。
⒌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綜觀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衡酌其販賣、持有之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上開部分犯行已因犯罪未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及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如科以最輕度刑仍顯屬過苛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
品非法持有之,又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考量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幸係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發覺,始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犯罪之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輕微,暨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仰賴其扶養、目前於家中餐廳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揭櫫明確;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向購毒者林柏毅收受購毒款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前揭犯罪所得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6包,係供被告
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及所剩餘之物,且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如上開編號「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
用以販賣毒品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大麻1包,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持有之物,且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如上開編號「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既屬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毀。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8所示之物,分別經警送請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如上開編號「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值淨重合計分別未逾20公克及5公克,是認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依前揭規定,應由查獲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故就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9至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遍查卷內客觀證據亦不能認定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再衡酌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常見物品,難認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有誤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秀慧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唐浩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唐浩威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唐浩威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1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6包均為粉色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淨重約361.9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2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73855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1381號偵查卷第106至107頁)2愷他命7包晶體狀態,總毛重7.3877公克,抽驗袋上編號7,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71066號函附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11381號偵查卷第100頁)3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4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5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6大麻1包綠色乾燥植株,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101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偵查卷第91頁)7毒品咖啡包5包編號1至4,均為橘黃色粉末,總毛重11.5850公克,驗餘總淨重7.3668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2.6%,驗前總純質淨重0.9665公克;編號5為橘紅色粉末,毛重10.3210公克,驗餘淨重8.23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7%,驗前純質淨重0.1493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偵查卷第94至95頁)8研磨盤1組金屬卡片,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偵查卷第91頁)9黑色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10黑色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11粉紅色IPHONE6S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