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53號

原告 李谷容

被告 何達宏 (即HATOMMYHO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5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欲轉帳

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訴外人 沈冠豪 ,卻不慎將上開款

項轉至被告在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

8月12日因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誤轉6,000元至被告所有系

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

第566號卷宗【下稱竹小字卷】第13頁),並有永豐商業銀

行108年8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80826106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109年4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0417122號函

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竹小字卷第19至

21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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