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53號
原告 李谷容
被告 何達宏 (即HATOMMYHO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第5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欲轉帳
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訴外人 沈冠豪 ,卻不慎將上開款
項轉至被告在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
8月12日因操作自動櫃員機不慎,誤轉6,000元至被告所有系
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小字
第566號卷宗【下稱竹小字卷】第13頁),並有永豐商業銀
行108年8月28日作心詢字第1080826106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109年4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0417122號函
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竹小字卷第19至
21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