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525號原告甲○○
洲之旅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僅稱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10億兆元,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有重大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五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又原告雖提起抗告,但未敘明理由,按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原告並未補正上開訴訟程式之欠缺,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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