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乙○○互毆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3樓間之樓梯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細故爭執,即進而互毆,告訴人乙○○、甲○○所受之傷害程度,均屬身體四肢挫擦傷,尚非重大,及被告甲○○、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屬該減刑條例所列限制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