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5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某飾品櫃之櫃員,被告甲○○曾向乙○○購買飾品。於民國96年06月22日19時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內,甲○○持前購得之飾品欲換貨,與乙○○一言不合,乙○○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頭髮、掌摑臉部及以腳踢踹之方式傷害甲○○,造成甲○○受有右大腿、右上臂及右上背挫傷、抓傷等傷害。甲○○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1時許,在同市○○路與桃鶯路交岔路口等候乙○○,見乙○○偕子 許喬綱 前來,遂持棍棒毆打乙○○身體多處,造成乙○○受有雙上臂、左前臂、左上背挫傷、頭部外傷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甲○○、乙○○互提告訴,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甲○○、乙○○當庭互相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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