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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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

債務人 陳澐諼 (原名 陳宛宜陳明珠

代理人 陳展誌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澐諼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32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2、31頁、本院卷第23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照及估價單(本院卷第98、100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2至18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86至19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96、198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06至212頁)、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24至230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3387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13445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社家字第113322777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53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月3日國署住字第1130138076號函(本院卷第28至4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7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無工作收入,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5,528元(本院卷第38、91頁),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須親友接濟始得維生。又債務人雖自陳與其他兩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與債務人同住於新北市之母親,其他兩名扶養義務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8,000元(本院卷第92頁),然查,債務人母親尚領有租金補貼每月4,800元(本院卷第30、44頁),而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0元,已如前述,債務人母親每月既有2萬800元(8,000+8,000+4,800=20,800)可供生活,債務人又已入不敷出,是本件不計算其扶養費用。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財產僅有銀行存款共4,815元(本院卷第112至182頁)、107年出廠、設有擔保之汽車一輛(本院卷第98至103頁),相較已向本院陳報債權之債務總額已達246萬6,448元(調解卷第35、5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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