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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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乙○○係 陳秀鳳
子、甲○○之兄...詎乙○○猶於98年5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陳秀鳳、甲○○分別為母子、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前此已因對該2家庭成員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經本院於98年4月23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34號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陳秀鳳、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98年5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被害人陳秀鳳、甲○○分別係屬一親等直系血親、二親等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言語辱罵被害人陳秀鳳、甲○○,並持裝湯匙之塑膠袋作勢欲毆打被害人甲○○之舉止,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顯係對於被害人陳秀鳳、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被告確有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至為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家庭成員彼此間相互尊重之精神,每於飲酒後,率爾對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被害人陳秀鳳、甲○○受有精神上之侵害,對其二人身心造成威脅,尤不知感念母親劬育之苦,竟出言辱罵,無視倫常,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禁制如無物,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認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及其祇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案發當時係處於失業狀態,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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