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力大越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丁○○○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力大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大越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力大越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即自借款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每月為1期,並依週年利率5%固定利率計息;如未依約繳款,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力大越公司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550,82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且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力大越公司於邀同連帶保證人丁○○○、丙○○向其借貸5,000,000元後,因未依約繳付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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