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叁副、麻將尺肆支、聯絡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屋主 林正一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租得高雄市○○區○○路778之2號作為聚賭場所,供所邀集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甲○○提供麻將牌為賭具,
500元為底、每檯100元,並約定每一圈由甲○○向胡牌者抽取200元,每一圈抽取600元為上限以營利。嗣於94年9月19日20時許,為警經甲○○同意後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潘文雄 、 鄭欽榮 、 陳素惠 、 吳碧梅 、 蔡麗珠 、 蔡玉蜜 、 葉文義 、 蘇麗芬 等人,並扣得甲○○所有之麻將牌3副、麻將尺4支、聯絡單3張。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
⑵潘文雄、鄭欽榮、陳素惠、吳碧梅、蔡麗珠、蔡玉蜜、葉文義、蘇麗芬於警詢之陳述。
⑶房屋租賃契約1份。
⑷現場照片12張。
⑸麻將牌3副、麻將尺4支、聯絡單3張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業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2罪間,係基於1賭博犯意,達成其同1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於85年間即曾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實不足取,並衡量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規模不大,期間僅約4日,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麻將牌3副、麻將尺4支、聯絡單3張,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帳冊4本,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前往該處賭博之人均以現金為賭資,並無借資與賭客之情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帳冊4本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由賭客身上扣得之賭資23,000元,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