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貳點肆壹公克,空包裝重肆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93年8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1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依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貴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業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列),並經本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亦有明文。由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在有罪判決時,固無問題,惟在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若扣押物係屬違禁物,在無法宣告沒收下,勢必造成違禁物應否返還之困難,故刑法第40條但書,乃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粉1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2.41公克,空包裝重4.43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聲沒卷第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前開扣案毒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空包裝袋15個,因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同視,均併予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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