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被告CanelLightingTradingCompanyLtd.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時彬 被告 徐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陸拾伍萬 陸仟壹佰叁拾玖元壹角肆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CanelLightingTradingCompanyLtd.(下稱甲公司)、周時彬、徐金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公司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外國公司,依上開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自得為訴訟當事人。
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外國法人甲公司起訴,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與甲公司間簽訂一般融資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與周時彬、徐金珠簽訂擔保書,約定:「本協議受香港法律管轄並按香港法律解釋」,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擔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56至60頁),核屬相符,堪為真實,足認依兩造之意思,係合意因系爭協議、擔保書約定所生債之關係,其成立及效力,均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依上揭規定,應本此定其所適用之法律為香港地區法律。
四、原告主張:甲公司於102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同意甲公司之短期借款額度為港幣3,000萬元,在額度內得借用美金、港幣,借款期間4個月,利息、違約金依約定計收。周時彬、徐金珠於104年9月18日與伊簽訂擔保書,約定由二人為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甲公司於107年8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1日,向伊申請撥貸依序美金21萬元、美金16萬元、美金20萬元、美金24萬元,復於同年9月14日就原借款港幣1,200萬元申請展期6個月,約定每月攤還港幣200萬元。上開借款均已屆期,甲公司僅返還部分本金及給付部分利息,尚欠美金65萬6,139.1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與港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該公司應負清償義務,周時彬、徐金珠為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香港地區法律,本於系爭協議書、擔保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擔保書、本票、授信額度同意書、甲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美金貸款動撥通知、透支額度合約、授信額度同意書、催告函、投遞證明、客戶帳戶清單、致擔保人之重要通知、香港地區法律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甲公司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並已屆清償期,依香港地區法律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公司負有返還借款及給付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周時彬、徐金珠依擔保書約定,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據香港地區法律,本於系爭協議、擔保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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