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昭
王碧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手機1支」更正為「黃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面補充「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各該條罰金刑刑度予以修正,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上開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視法治,被告乙○○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且參與賭博,被告甲○○則下注簽賭,其等所為均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素行為佳,及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黃色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件下注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581號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街○○○號理髮廳內經營地下簽賭站,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具,供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根據開獎號碼,以賭客所簽注之號碼與開獎號碼相符之數目計算星數,即俗稱「二星」及「三星」為輸贏依據,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中二星時分別可得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5,200元,中三星則分別可得5萬6,000元、5萬2,000元,若未簽中,則賭客所繳納之簽注金均歸乙○○所有。而甲○○基於賭博之犯意,陸續於108年9月10日17時16分、18時44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傳送LINE訊息向乙○○簽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嗣甲○○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新北市○○區○○路○○號碩益書局瀏覽簽注訊息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簽賭用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然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去碩益書局買對獎單,伊傳訊息係問乙○○牌漂不漂亮,如果漂亮要乙○○幫忙去彩券行買云云,然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在供,核與被告乙○○之自白及相關LINE簽注訊息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訊息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及賭博之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1罪論處。被告乙○○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甲○○2次持簽注行為,時空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