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啓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叁肆零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啓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確定,在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獅城旅館5樓H室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林啓仁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3406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啓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合計淨重16.3
406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林啓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微黃結晶部分驗餘淨重16.3406公克),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包裹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就玻璃球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即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