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一銘於民國108年1月4日17時許至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稍後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甲圍路口,因酒後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經義大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
282.5mg/dl(即百分之0.282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一銘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25,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825已呈泥醉之情狀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因本車禍事故受有左眼球外傷、左側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勢,諒已受相當教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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