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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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109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玖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始悉上情」前補充記載「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6251號卷第10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俊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原因、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殘渣袋1個(毛重0.290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6251號卷第38頁),雖被告否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6251號卷第6頁反面、第3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51號
109年度偵字第4284號被告蔡俊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6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8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蔡俊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10時35分前之某日時許,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2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在該車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毛重0.290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訊據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上開毒品係在被告車上副駕駛座位查獲,扣案毒品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詩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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