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順成於106年10月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見 吳淑鈴 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SONY、型號:
Z5、顏色:銀色、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四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後離去。嗣經吳淑鈴發現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至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發現林順成於現場抽菸,經員警臨檢盤查,並扣得上開手機壹支(已發還吳淑鈴),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吳淑鈴所有之手機1支,惟辯稱:我是拿起來看,但是沒有拿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經吳淑鈴之同意,於前揭時、地,取走吳淑鈴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拿取手機迄至員警查獲前約間隔一小時之時間內,並未主動將拿取之手機歸還原處,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亦未同意被告借用手機觀看,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不可以任意取走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物品之常情,豈有不知之理,然被告仍執意取走,使其脫離告訴人之占有管領,復將該手機藏放於口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非僅是單純借用,是被告拿取前揭手機,其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順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竊得之手機
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情況(參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1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
(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之前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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