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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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隨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隨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悔改,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6號被告陳隨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隨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由店長 何家溱 所管領之「CHOYA」梅酒1瓶,得手後,放在自己褲子右口袋內,再佯裝購買茶葉蛋1顆,前往櫃台結帳支付茶葉蛋之價金新台幣8元後,騎乘機車離去。竊得之梅酒1瓶,供自己飲用。
二、案經何家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隨來於偵查中經2次傳訊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家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報表、「OK便利商店」提出之貨架陳列原則說明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威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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