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聲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2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因司法鑑定程序作業上有嚴重弊端,導致剝奪了聲請人該擁有的法定財產繼承權。請本院拿出聲請人有財富的證據,莫再欺凌經濟弱勢,而嚴重偏頗司法的公正平等性等語。經核,聲請人雖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7年10月19日法扶群字第107000130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邦